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87號
TNDM,110,交簡上,87,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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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丙戍(已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02年度交簡字
第22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87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笫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 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丙戍(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8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2234號刑事簡易判決逕予判處罪刑。惟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於102年9月3日向本院合法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 交簡上字第150號審理,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 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被告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雖



嗣後本案因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判1年並改分105年度他 調字第5號續行審理,惟因被告業於110年2月13日死亡乙情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 度他調字第5號刑事卷宗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改分案號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7 號。茲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情事,而對 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原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現已於法 未合,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曲鴻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73號
被   告 陳丙戍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丙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自宅飲用酒類過量,至翌(13)日上午9時40分許仍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共安全而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 區新生路441巷與安南路588巷口時,不慎與李孟真所駕駛之 牌照7638-NR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對陳某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丙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李孟真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曲 鴻 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茂 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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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