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31號
TNDM,110,交簡上,31,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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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中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
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中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3 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二段15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路二段158 巷3號北側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鄒勇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 後方,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自右側超車,見田中玉 車速甚慢,遂自田中玉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超車,兩車乃發生 碰撞,鄒勇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2 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嗣田中玉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田中玉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勇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中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勇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新樓醫院急診 病歷0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2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及本院勘 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二、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該駕照影本在卷(詳警卷第12頁)足憑,應知悉並 能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 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持相同 見解,認「田中玉駕駛租賃小客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318531號函 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20



日府交運字第1090595501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詳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可 參,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告訴人於車禍當 日,因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血胸、 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至新樓醫院就診,亦有新樓醫院 、安南醫院、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 ,是以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 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三、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可看出,並經本院勘驗屬 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對於本件車 禍亦有過失,況且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鄒勇騰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上開 車禍肇事均有過失。是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尚無理由。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 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 傷害罪論處之。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中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係 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詳警卷第29頁)可 佐,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上訴意旨依告訴人檢附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 肋骨、肩胛骨、胸廓遺存顯著畸形」,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恐 達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惟: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 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暨痊癒狀況,經本院分別函詢 成大醫院、安南醫院,據成大醫院函覆略以:「針對外觀問 題,手術可以部分改善其胸廓凹陷的外觀,但手術後必然會 額外增加一個約40至50公分左右的手術傷疤;左肩及左手臂 活動機能除了稍微受胸廓變形影響以外,另一部分原因可能 來自於受傷後初期因為左肩活動時會使疼痛加劇,導致長時 間左手不敢活動,致左肩關節部分沾黏情況,即使在肋骨骨 折處已經沒有疼痛後,仍會稍微影響肩關節的活動度;一般 而言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對肺功能影響很小,就一般日常活動 而言,上述胸廓變形造成的影響不大」等語;安南醫院函覆 略以:「若受傷初期手術,可以改善,患者事隔一年半才來 就診,已無法再作什麼回復原貌,這也不是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等語,有成大醫院110年4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 05641號回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安南醫院110年4月20日安 院醫事字第1100001543號回函存卷(詳本院簡上卷第163頁 至第166頁、第177頁至第189頁)可考,顯見告訴人鄒勇騰 所受肋骨傷勢痊癒後雖遺留有胸廓變形而於外觀上不能回復 原狀之情形,然其胸廓變形並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胸廓變形對 其肺功能抑或左肩關節之活動度之影響均不大,尚未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是 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所犯法 條應係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亦無理由。
六、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上述規定,即貿然右 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且迄今仍未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 ,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且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之責任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 較低;復有自首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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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