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鄧博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
46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之攔阻程序不合法,所衍生之 酒測值亦無證據能力。當天我確實有喝酒,對酒測值也沒有 意見,但並沒有去停在機車停等區,我是停在停等區之後, 我也知道在停等紅燈時,警察停在我後面,如果我當下違規 停車,應該是直接將我攔下,而不是等綠燈後,我開了20至 30公尺才將我攔下,在我行駛中對我攔查。警詢時我未爭執 違規停車,是因為警察告訴我有違規停在機車停等區,且又 說有密錄器,所以我才不爭執的,後來我從拘留所回家,當 時同車之友人葉苡楨才告訴我,我沒有違規停車云云。惟查 :
㈠本件攔查過程為:警方於109年11月9日執行凌晨0時至2時之 巡邏勤務,於同日1時25分在台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公園北 路口,見BBC-2255號自小客車占用機車停等區,遂示意該車 路邊停車受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3月 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157537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自己係因佔用機車停等區 而遭攔查等情,並未曾爭執過。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 對於員警當場舉發所填置並交付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亦未曾提出任何陳述,並已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等 語,被告對於經舉發違規停車之事實,既已承認無誤,並繳 納罰鍰,事後再爭執有無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是否可採, 已然有疑。
㈡況且,被告有無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此一違規事實之有無 並非本案應予審查(違規事實之有無應由處罰機關或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定),本案應審酌之重點乃為員警攔 查之過程是否合法,如認定不合法,是否會影響酒精濃度測 試紀錄表之證據能力。由上開函文可知,員警係於巡邏過程 發現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發動取締,再參諸被告於審理中亦 供稱,員警係在綠燈後,其已行駛20至30公尺才鳴笛將其攔 下等語,由巡邏員警僅攔下被告,並非隨意攔查多輛人車, 採用亂槍打鳥之方式取締,益證上開函文所稱發動取締之原 因非虛,而員警此一執勤過程又符合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巡 邏勤務之實施方式,並無違法之處,因此所取得之酒精濃度 測試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為之指摘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建綸,欲證明本件攔查 過程是否合法,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苡楨,欲證明被告有 無占用機車停等區,均因本案事證已明,而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博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駛自小客車,嗣因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經警攔查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且被告於10 5至106年間均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將來恐難經 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應足收刑罰之成效,故本院考量其犯 罪尚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06號
被 告 鄧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仁於民國105、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8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63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9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9日1時許至 同日1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和緯路附近 友人家中飲用補藥酒若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公園 北路交岔路口,因駕車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 現鄧博仁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鄧博仁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並於同日1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
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其前於104、105年間,皆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案係被告第5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 改屢屢再犯,未收警惕矯正之效,其法治觀念極其薄弱,爰請 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