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20號
TNDM,110,交簡,920,202105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 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並因不勝酒力不 慎撞擊黃彤恩所有,停靠於永康區文化路邊之自小客車,使 之撞擊上開地點早餐店招牌及永康區文化路245號住家玻璃 門,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



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 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許友容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69號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華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甕仔雞店內飲用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離開欲返家。迄於是日晚間10時50分許,吳榮華駕駛該自小 客車沿永康區文化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永康區文化路247 號前時,不慎碰撞黃彤恩所駕駛停靠上開地點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使之撞擊上開地點早餐店招牌及 永康區文化路245號住家玻璃門(無人受傷),黃彤恩之友 人吳英浩在旁目擊黃彤恩之上開車輛遭碰撞,遂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並對吳榮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英浩黃彤恩何廷韋及呂蕙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