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74號
TNDM,110,交簡,874,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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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 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 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被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乙情,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 ,無照駕駛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參酌被告本 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



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 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 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林怡君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2號
  被   告 吳弘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盛於民國110年3月9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已報廢)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其行經臺 南市○○區○○00○000號前時,因騎乘無號牌機車為警攔查,員 警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弘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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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