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王富毅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牌:HBB-3177號),沿臺南 市安定區南178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134線 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 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王燕 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上開南134線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朝該交岔路口前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王燕玲受有「肺挫傷併右側第1/2/4/5及左 側第1/2/9/10/11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右側胸鎖關節脫位 、左側腎臟囊下血腫併第一度撕裂傷、頭部及臉部撕裂傷、 四肢挫傷」等傷害。嗣王富毅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人。
㈡案經王燕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9頁,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燕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0至17頁,偵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與車損照片29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至22 、25至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 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 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分別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及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附卷足 稽(見警卷第48、50頁),是渠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自小 貨車行駛在道路時,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及應注意並隨時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依案發當時之肇事 地點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依被告及告訴人之智 識、能力,足認渠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78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南134線之交岔路口處(該行向設置有閃光 黃燈)時,適告訴人王燕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上開南13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該 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因此被告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告 訴人王燕玲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駛入交岔路口;而告訴人王燕玲此 時行駛於閃光紅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進入路口,即貿然 朝該交岔路口前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與告訴 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至於告訴人行經閃光號
誌路口未停止、禮讓被告駕駛之幹道車先行之行為,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 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再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王 燕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富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 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且本案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有 竊盜、妨害自由、誣告、過失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周文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09號
被 告 王富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毅於民國109年3月31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牌:HBB-3177號),沿臺南市 安定區南178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134線閃黃 燈號誌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王燕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134線由東向西方向駛 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燕玲受肺挫傷併右側及 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右側胸鎖關節脫位、左側腎臟囊 下血腫併第一度撕裂傷、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四肢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王燕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燕 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29幀等在卷可稽。按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