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定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 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自己及他 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曾於93及96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96年度交簡字第2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本次已係被告第3次犯 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吳惠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柯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定國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悛 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
起至1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葡 萄酒200毫升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 與四維街口,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於同日15時3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定國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