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慈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62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慈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左側 大腿挫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頸椎挫傷併發神經壓迫」;證據則應補充:㈠被告 劉慈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43至45頁)、㈡本院1 10年3月24日勘驗筆錄(交易卷第43頁)、㈢康合骨外科診所 11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交易卷第51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調偵卷第19頁),合於自首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犯後坦認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6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2號
被 告 劉慈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慈慧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北園街124巷10弄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北園街124巷10弄與未知名道 路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 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適有陳香 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未知 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陳香蓮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嗣經陳香 蓮報警處理,劉慈慧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 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慈慧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號誌,闖越紅燈,告訴人陳香蓮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被告闖越紅燈,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四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五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路口,闖越紅燈,告訴人陳香蓮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