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574號
TNDM,110,交簡,157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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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酒後騎乘機車,嗣因逆向騎車,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念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23號
  被   告 林朝琴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琴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1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私釀酒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1536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騎乘上開 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時,因逆向騎車經警攔查 ,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 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朝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
(四)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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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