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562號
TNDM,110,交簡,1562,202105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SAKON PARINYA(中文姓名:巴林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MSAKON PARINYA(巴林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KAMSAKON PARINYA(中文姓名:巴林亞,下稱巴林亞)於民 國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 忠孝路某處路邊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電動自行 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新營區 新太路太鐵高幹12B1對面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 不慎擦撞李懿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李懿芬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 故之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巴林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巴林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懿芬於警詢中之陳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巴林亞 )。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他人 駕駛之機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 高度危害,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復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為泰國 籍,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