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76號
TNDM,110,交簡,1476,202105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177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 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 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仍 駕駛自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證人邱 崑明、朱奕銘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其缺乏尊 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40號
  被   告 邱偉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德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北區民族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0分 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口,不慎與邱崑 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朱奕銘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並於 同日17時,測得邱偉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