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89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秀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秀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917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被告已繳納完畢 ,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 告歷此程序,應知自我克制,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高粱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 ,因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經到場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數值,被告顯然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 ,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14號
被 告 馬秀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秀容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9年6月20日緩起訴期滿,猶 不知警惕,復自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市○○ 區○○里○○○0000號麵店飲用高粱酒,於同日17時許結束 後,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 回臺南市下營區住處。嗣於同日17時9分許,沿麻豆區176線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南下 匝道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黃進 常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馬秀容之自白。
㈡證人黃進常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