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榮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仍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漠視公 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可,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並未實際肇事釀 成車禍事故,犯後復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許榮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廷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1時1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正北路318巷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 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45分許,行經中正北路318巷內警方所設置之路檢點 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