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1 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 之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手段、所 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本案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高,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 有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等情,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王世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0日10時許 ,在臺南市善化區樹谷園區旁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4時34分許 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港墘里南139線3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 經警攔檢後於同日14時39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王世 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