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18號
TNDM,110,交簡,1418,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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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 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 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之結果、犯罪 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41號
  被   告 黃毅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鵬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正南路上攤販內飲用啤酒6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5時許,自臺南市○○區○○街000號富成 公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返回住處,復於同 日晚間6時5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該車離開。迄於是日晚間19 時19分許,黃毅鵬駕駛該車沿南區永華路1段由西向東直行 ,行經該路段與郡西路口時,不慎與陳永照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7時38分對黃毅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鵬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照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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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