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 幸碰撞情節輕微,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身受有一定之傷勢,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45號
被 告 吳莉文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O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莉文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仁和 路泡沫紅茶店內飲用啤酒4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家。迄於是日下午5時10分許,吳莉文駕 駛該車沿東區崇信街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該路段125號前時 ,不慎與黃炳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未致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對吳莉 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莉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炳榮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