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66號
TNDM,110,交簡,1366,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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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3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4 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他人 車輛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 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游建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勳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民 國109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
二、詎游建勳猶不知悛悔,於110年4月21日6時至6時20分間,在 臺南市仁德區保華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在同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吉三街之交岔路口 ,因不勝酒力而與蔡騏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擦撞肇事。經警據報前往,於同日6時51分許,對之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勳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騏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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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