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大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大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大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 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漠視自身安 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99號
被 告 余大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大田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7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大亞工 業區之廠房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17時3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大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