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定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定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 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他人駕駛 之自小客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 ,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 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許定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定睿於民國110年4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號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定睿駕車沿臺南市關廟 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37巷口前,不慎追撞 前方張翔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 嗣警到場處理,於4月15日凌晨2時13分,測得許定睿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定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翔裕、王奕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