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達佑(SUTARY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達佑(SUTARY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達佑(SUTARY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 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 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尚非甚高,又無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 ,違法之情節並非嚴重,本院認倘予附條件之緩刑,所宣告 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需履行法定之負擔,除使被告對其
違法行為以付出其他代價以為彌補,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 厲,信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3號
被 告 SUTARYO(印尼籍)
男 29歲(民國81【西元1992】年2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TARYO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附近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迄於 是日晚間9時5分許,SUTARYO騎乘該車行經永康區龍橋街與
烏竹北街口時,因渾身酒氣而為警在永康區龍橋街521巷口 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TARYO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