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愛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愛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愛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 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4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 證人林倖慧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 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61號
被 告 邱愛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000號1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愛婷於民國110年2月22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虹 谷上路。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 號對面路旁時,不慎碰撞林倖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邱愛婷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愛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虹谷、林倖彗之警詢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