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29號
TNDM,110,交簡,1229,202105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 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3毫克」應補充更正為「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3毫克。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 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54號
  被   告 莊麗秋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秋自民國110年3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新 市區某處之「家鄉小吃部」店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莊麗秋於行車途中遇警攔 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麗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