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09號
TNDM,110,交簡,1209,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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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 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 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 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 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6號
  被   告 黃子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 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子綺猶不知悛悔,於110年3月19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 市安平區「慶平海產店」與友人共飲高粱酒5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1 日2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中西區青年路與民 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 酒味,乃於該日3時51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綺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暨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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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