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0年度,7號
TNDM,110,交易緝,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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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6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邱政治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晚間7時40分至同日晚間8時40分 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岳王廟外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未戴 安全帽,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 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乃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政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偵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2、48、 5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3頁),足見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茲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7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再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8毫克,酒醉程度甚高,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 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2、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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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