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豊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0年
度交簡字第1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怡姗告訴被告鄭豊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 告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79號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鄭豊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豊村於民國109年8月6日14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保持兩車並行間隔,適有呂怡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呂怡珊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左側肘關節及左側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鄭豊村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 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呂怡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豊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日南市交鑑字 第110043567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 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