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呈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犯罪之被害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無得為告 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柯呈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 之罪。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被害人劉坤龍委任其子劉進旺 提起本件告訴,惟查劉坤龍經本件車禍後,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經住院醫治後,於109年3月5日出院,然其出院後之 狀況,依其子劉進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法官問 :當初你告訴時,你父親是否可以說話?)當時我父親在出 院之後,他還需要灌食,精神好,但是無法說話」、「(問 : 你之前去地檢署作筆錄的時候,你說4月底5月初醒來, 就開始胡言亂語?)他意識模糊,常常會把親屬叫錯。做筆 錄的時候他的精神還不是很清楚」、「(問:本件要提起刑 事告訴,是你的意思還是你父親的意思?)我父親當時不知 道車禍如何發生的,是我們親屬的意思,因為被告沒有來看 我們還提出告訴」、「(問:你是否是要代替你父親提出告 訴?)是」、「(問:你寫這份委託書,實際上是你要代替 你父親提出刑事告訴?)是」、「(問:當時你父親無法親 自跟你說他要提出告訴?)對,他當時是胡言亂語,他甚至 無法記得車禍發生的經過。是因為對方都沒有來關心我才要 告他」等語。是以,在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劉坤龍因受 傷無法言語,並未實際對被告提出過刑事告訴;在偵查中, 被害人劉坤龍之子劉進旺代其父劉坤龍提出刑事告訴之時,
劉坤龍已經呈現「意識模糊,常常會把親屬叫錯」、「他當 時是胡言亂語,他甚至無法記得車禍發生的經過」,實際上 已無法表示是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依被害人劉坤龍之子 劉進旺陳稱,是他們親屬決定對被告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刑 事告訴,是劉進旺自己決定以被害人劉坤龍名義提出本件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在劉進旺提出以被害人劉坤龍名義之委 託書時,劉坤龍根本無意識能力,更不用說委任劉進旺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是以,本件對於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者,為被害人劉坤龍之子劉進旺,而非被害人劉坤龍。 劉進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雖然被害人劉坤龍已陷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然既未經該 管檢察官指定劉坤龍為代行告訴權之人,劉坤龍提起本件告 訴,即非合法。依據前開說明,不論劉進旺是以劉坤龍名義 委任自己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或是以自己劉進旺名義代被害人 劉坤龍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均屬未經合法之告訴,依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柯呈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呈勳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7段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公學路7段與公學路7段97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劉坤龍(110年1月3日已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柯呈勳見狀煞避 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劉坤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 性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哲、左側肱骨及股骨開放性骨折 、左上肢大片軟組織撕脫傷及下肢大片軟組織撕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劉坤龍委任其子劉進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呈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柯呈勳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與告訴人劉坤龍發生擦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坤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2 ①告訴代理人劉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②109年3月4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柯呈勳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劉坤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 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037765號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本件事故現場情狀,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2、告訴人劉坤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3、被告柯呈勳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告訴人劉坤龍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柯呈勳之過失行為互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時。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柯呈勳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而於上揭時、地使用道路 ,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柯呈勳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 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雖雙方均有過失,然亦不能 因對造之過失而解免於責,且被告柯呈勳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 呈勳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柯呈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柯呈勳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 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 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代理人另認被告柯呈勳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然查,告 訴人劉坤龍於109年1月3日發生本案車禍後,於109年2月22 日轉出住入一般病房,於109年3月5日出院,並有告訴人劉 坤龍109年3月4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告訴人劉坤龍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業已恢復至一定程度
方得出院自行休養,復觀諸告訴人劉坤龍之死亡原因係因敗 血性休克所導致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難認告訴人劉坤龍死亡係因 本案車禍所導致,又經本署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告訴人 之死亡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回覆 :「病患死亡之主要原因為感染症所造成,並無法有直接證 據指出與車禍是否有相關性」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0年2月18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 000654號函在卷可佐,益徵告訴人劉坤龍之死亡與本件車禍 並無因果關係等情無訛,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屬 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