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位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953號、109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位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位聰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 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取得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以LI 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怡雅」、「陳 雯鑫」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同意以1個帳戶1期(10 天) 新 臺幣( 下同) 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怡雅」、「 陳雯鑫」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於109年4月13日15時50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 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北台南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怡雅」、「陳雯鑫」所屬詐騙集團取 得黃位聰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蘇秀鑾、陳怡靜、 王浩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黃位聰前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嗣經吳蘇秀鑾 、陳怡靜、王浩宇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吳蘇秀鑾、陳怡靜、王浩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 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155頁),且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資作 為證據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問被告黃位聰固坦承以1個帳戶1期(10天) 1萬1,000元之 代價,提供帳戶予自稱「怡雅」、「陳雯鑫」之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找工作,是 因為我網路上點了資訊之後,就跳到LINE群裡面,我有要求 對方提供正當公司的資料等,後來我是被他們誘騙利誘,才 寄給他們,後來銀行凍結我的帳戶,我也來不及了云云。經 查:
㈠上開告訴人吳蘇秀鑾、陳怡靜、王浩宇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位聰所有之郵局或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蘇秀鑾(見士林偵卷第25-28頁)、陳 怡靜(見警卷第7-9頁)及王浩宇(見警卷第11-12頁)等人指訴 歷歷,並有告訴人陳怡靜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含ATM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5-29頁)、告訴人王浩宇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吳蘇秀 鑾所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含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 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士林偵卷第29-31頁)、台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9年5 月18日北臺南字第1090001313號函暨付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含證件影本)及資金往來明細(109年4月12日至109年4月26日 )1份(見警卷第39-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14日函暨附交易清單1份(見士林偵卷第43-45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函暨附被告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1份(見偵一卷第61-65頁)及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7-215頁)可證。是本件 帳戶原為被告所管領,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等 ,告訴人等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的帳內等客觀事實 ,可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款後,旋由不詳人士透過自動櫃員機跨行提 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復有前述交易明細足供查考,堪 信被告除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並曾告知對方提 款卡密碼,使對方得以任意利用本件帳戶存、提款項等情無 訛。被告此等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 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 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而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 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 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供稱其經營過餐飲、 物流業,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 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怡雅」、「陳雯 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帳戶,縱使本
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曾辯稱:當初是要找工作,有要求對方提供正當公司 的資料云云。惟質之被告是否對詐騙集團所自稱之公司進行 查證?被告答稱「沒有查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等語。 被告既然懷疑對方,卻又不對對方所言真偽進行查證,益徵 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何況被告是 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有哪一種合法公司徵員工不約定工作 內容、工作地點,有無勞健保,而只要租借員工帳戶使用者 ?縱然公司的帳戶因故不能使用,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員的 帳戶為何也不能使用,反要向外租借帳戶?如此違反常理之 情況,被告仍不懷疑帳戶資料會被拿去犯罪使用,豈非怪哉 !顯見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資料,並利用電話與告訴人等聯繫,以附表所載 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核 該犯罪集團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供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 既遂,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該犯罪集團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致告訴人3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殺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 ,甫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殺人等) 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 被告供述目前與母親、哥哥、妹妹同住,並有一剛滿18歲之 小孩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休養中,並 斟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否認自上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60頁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 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 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同時係洗錢罪之幫 助犯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成立洗錢罪,非無疑問。因此,是否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上開帳戶將詐得之匯款直接提領 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 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 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 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 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且本案犯罪贓款亦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moneyla undering),即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並未改變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 構成洗錢行為。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辨別 何筆金額係由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之金錢,至於詐欺集團成 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 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 必然結果。
㈡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所 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 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 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 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 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 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 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 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 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 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 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 人因尚未能確定具體犯罪而無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之情形, 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公約所規 定之行為人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 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 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知悉他人 已有具體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僅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 犯意。
㈢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等 匯款之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 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 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 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 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至被告已預見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遂行詐欺犯罪而猶恣意為 之,主觀上具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固經本院認定在前,然一般人在提供帳 戶資料同時,除可認知到帳戶可能遭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犯 罪工具外,對於所謂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概念,恐難有所理解,檢察官 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亦難遽予認定 被告同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吳蘇秀鑾 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41分 10萬元 上揭中華郵政帳戶 於109年4月16日,假冒吳蘇秀鑾之友人劉秀碧來電,佯稱借款周轉,致吳蘇秀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2 陳怡靜 109年4月19日晚上6時52分 1萬3,400元 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於109年4月19日,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高級會員,以停止每月扣款,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3 109年4月19日晚上6時42分 2萬9,138元 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4 109年4月19日晚上7時39分 2萬9,929元 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5 王浩宇 109年4月19日晚上7時40分 2萬9,985元 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於109年4月19日,假冒郵局行人員來電,佯稱將關閉王浩宇跨行銀行帳戶,致王浩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