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66號
TNDM,109,金訴,266,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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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茵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844號、第1884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857號
、第1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茵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王金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 實
一、湯茵嵐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6 時許,在臺南市灣裡區「7-11超商立興門市」,將其所申辦 臺南灣裡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周宜萱」之人指示而以寄送方式,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湯茵嵐上開郵局及聯邦銀行帳 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5月1日,撥打電話予簡國賓,佯稱係簡國賓之友人, 需調借資金應急云云,致簡國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 月6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湯茵嵐上開 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簡國賓所匯款5 萬元因被圈存,未遭上開集團成員提領。
 ㈡於109年5月5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美琴,佯稱係邱美 琴所服務公司之合作廠商,需調借15萬元資金週轉云云,致 邱美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1分許,匯款至湯茵嵐上開郵 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
 ㈢於109年5月6日,撥打電話予王金雄,佯稱係王金雄承租處之



屋主,請王金雄繳納當期租金云云,致王金雄陷於錯誤,於 同年5月6日13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湯茵嵐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9年5月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弘烈,佯稱係黃弘烈故 友,要向黃弘烈調借資金週轉云云,致黃弘烈陷於錯誤,於 同日11時4分許,匯款6萬元至湯茵嵐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㈤嗣經簡國賓邱美琴王金雄黃弘烈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 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賓邱美琴王金雄黃弘烈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28至13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簡國賓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9 至11頁)、簡國賓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警2卷第6 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卷第31至39頁);告訴人邱美琴於警 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9至10頁)、邱美琴之永豐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警1 卷第27至46頁);告訴人王金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9 至13頁)、王金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3卷第35至41頁、第45頁);告訴人黃弘烈於警



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9至11頁)、黃弘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警4卷第31至4 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儲字第10901326 87號函暨湯茵嵐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9年2 月1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之歷史交易清單(警1卷第47至53 頁)、聯邦商業銀行109年6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 6939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湯茵嵐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109年2月迄今交易明細(警3卷第55至61頁)、聯邦商業 銀行109年6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0453號調閱資 料回覆暨湯茵嵐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2月至 5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53至57頁)、被告與自稱「 周宜萱」之人之LINE聊天紀錄(警1卷第15至21頁)、交貨 便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1 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 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已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另參以被告與自稱「周宜萱」之人之LINE聊天紀錄(警1 卷第15至16頁),「周宜萱」留言「簡單的說就是要租用你 的存簿和提款卡」,被告回以「做什麼,,需要租用存簿? 洗錢...或是人頭」、「天底下沒有不用工作,就有錢領的



,,我會不安」,被告供稱已有懷疑提供帳戶是否作為洗錢 或人頭帳戶,且認為高額付費使用他人帳戶並不合理,應該 是有問題的等語(偵1卷第28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顯 見其已預見所提供帳戶資料,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並持以領取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性,卻仍提供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而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負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係以同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同時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1 98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卻任意將郵局、聯邦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經告訴人簡國賓邱美琴表示不對被告求償,願意給 予被告一次機會,及告訴人王金雄黃弘烈希望被告能賠償 扣除其他共犯賠償所剩金額2萬5000元、3萬元,並經被告允 諾,且已先給付告訴人黃弘烈3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5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93頁、 第115至121頁、第14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應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高職畢業、已婚,目前需撫養1名小孩,從事技術員



的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 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並已賠償告訴人黃弘烈3萬元 ,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 等人對於被告當時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王金雄之權 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 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賠償金額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 宣告之。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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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