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84號
TNDM,109,訴,684,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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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富


吳俞昌


蘇展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俞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展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昊勛(通緝中,另行審理)因與陳韶宇有債務糾紛,為商 討債務,二人相約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20分,在臺 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96巷1弄口(關帝殿)前見面。張昊勛 邀約吳金富吳俞昌蘇展億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共約5、6人一同前往。俟陳韶宇依約於上開時間駕駛2257-W U號黑色自小客車到場後,張昊勛吳金富吳俞昌、蘇展 億亦分別駕駛ASW-0378號、AMJ-9553號、AMF-6683號白色自 小客車共三台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抵達該處,並共 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昊勛吳金富吳俞昌蘇展億所駕駛之ASW-0378號、AMJ-9553號、AMF- 6683號自小客車先後停放在陳韶宇車輛前方及車側併排,防 止陳韶宇離去,隨後其他人紛紛下車,由蘇展億持棍棒,自 車外伸入駕駛座毆打陳韶宇,並與其他人一同將陳韶宇從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中強行拉至車外,陳韶宇呼救反抗無效,仍



遭帶至吳金富吳俞昌所駕駛之AMJ-9553號自小客車上,並 遭以束帶捆綁其手部,以口罩蓋住陳韶宇眼睛,以上開強暴 方式剝奪陳韶宇之行動自由。於車內,吳俞昌吳金富繼續 徒手毆打陳韶宇,並沿途恐嚇要將其丟進海裡、要給其死等 語加害陳韶宇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為恐嚇。上開強暴妨害 陳韶宇行動自由的行為,造成其受有右中指破皮1公分、右 腕紅腫4x1公分、左手瘀血4x2公分、左側胸紅腫4x6公分、 左背瘀血7x3及6x10公分、左側腹部紅腫3x2公分、右背紅腫 4x2公分、右上臂瘀血3x1公分、左肩紅腫3x2公分、左上臂 瘀血3x5公分、左膝破皮6x3公分等傷害。而後,張昊勛等一 行人隨即將陳韶宇載至臺南市七股區一帶魚塭旁工寮內,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場迫使陳韶宇簽下各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共8張(每張面額100萬)。二、張昊勛取得上開本票後,要求陳韶宇撥打電話給其姊陳烜美 前來臺南火車站。陳烜美於9時32分抵達臺南火車站後,即 由張昊勛駕駛ASW-0378號自小客車搭載返回七股一帶工寮處 。張昊勛吳金富吳俞昌蘇展億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表示若不為陳韶宇之債務擔保,其與陳韶宇均無法離開 ,以此脅迫方式要求陳烜美陳韶宇所簽立的本票中的4張 上面共同簽名,陳烜美迫於無奈僅能照做。張昊勛方駕車搭 載陳韶宇陳烜美至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安中路口,讓渠 2人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三、案經陳韶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業經被告等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 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吳金富吳俞昌蘇展億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們是和張昊勛相約去釣魚,是陳韶宇喝酒後執意要 開車,張昊勛要阻止他才吵架。我們沒有叫陳韶宇簽本票, 我們都在旁邊喝酒釣魚,他們討論什麼還有本票怎麼簽我們 不清楚。被告蘇展億更辯稱:「我到時陳韶宇已經上車了, 我在關帝殿那邊沒有看到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金富吳俞昌蘇展億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 分別駕駛AMJ-9553號、AMF-6683號白色自小客車抵達臺南市 東區中華東路2段96巷1弄口(關帝殿)。被告吳金富係搭乘 被告吳俞昌所駕駛之AMJ-9553號自小客車,被告蘇展億則駕



駛AMF-6683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其三人供承明確(見警卷 第19頁、27頁、36頁)。
㈡、證人陳韶宇於偵訊中證稱:「我與張昊勛因為辦貸款認識, 我向他的金主陸陸續續借80萬,月息6分,有先扣1個月的利 息。之前張昊勛及他的金主有跟我做了一些投資,我有一些 事情沒做到,當天是張昊勛約我要講貸款的事,後來我跟他 說我不用了。要向他索還之前借款的本票,後來我們在關帝 廳碰面,張昊勛的車就擋在我車子的前面,他後面還跟了二 、三台車,他下車後那二、三台很迅速開到我後面將我車子 夾住,有人拿棍棒出來,有人要將我拉出去,大約有4、5個 人。我被拉去我後面的一台白色車上。從關帝廳開始就有人 打我,有人拿棒球棍從車窗伸進來打我」等語(偵卷第6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跟張昊勛約碰面,我先到 ,他後來應該是迴轉從我車子後面開到我車子前面然後他下 車,他到的時候我就有從後照鏡看到後面好像有兩台車,他 下車之後,後面的人也跟著下車,然後有持棒球棍,因為當 時我有抽菸,所以車窗是搖下來的,有持棒球棍從車窗外面 往裡面一直戳,後來就開車門把我拖下車拖到後面的車子上 就載走了。張昊勛的車子在我車子前面,另外兩台車在我車 子後面。後方二台車子應該沒有停的很正。他們停的方式, 我沒有辦法可以開車離開,有擋住我;他們押我的時候,我 有大聲的呼喊。吳俞昌應該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 68頁)。其證述因債務和張昊勛相約協商債務,然依約到場 時,遭張昊勛等共5人先以停車併排方式阻擋,復遭對方持 棍自車外往車內毆打後,自車內拖出強拉至一部白色自小客 車內。
㈢、又證人黃振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我那時有 在中華東路2段185巷的計程車排班處排班,106年12月23日 的清晨在那邊看到有人被押上車,我在該處排班在車外抽菸 ,我們的排班處是在關帝廳的對面,就有看到二台車停在那 邊,後方的那台車下來人走到前面那台車的車内,前後不到 10分鐘就下來又回到原先的車上,那個回到後面那台車後沒 多久,後面那台車就下來3、4個人拿著棍棒,至少有二個是 男的,其他我看不清楚。我就看到前面那台車有女生的叫聲 ,因為他拿棍棒從打開的車窗戳進去,我看到的是駕駛座的 車窗。我就開始報警,5分鐘左右他們就將人自前面那部車 將人帶下車拖到後面的那部車上,車子就開走了,從我的左 前方迴轉經過我面前,往右邊離開」等語(偵卷第73頁), 核與其在警詢所證案發經過相符,更與證人陳韶宇所證案發 情節一致。是證人陳韶宇所證遭人以毆打、強拉之強暴方式



控制行動自由一事,已非不可採信。
㈣、證人陳韶宇復證稱:「在車上我的手被用束帶綁著,眼睛被 他們用口罩蒙住,大概坐了20幾分鐘左右,下車後他們拉我 進去一間工寮,那時是半夜,進到工寮他們才將蒙我眼睛的 東西拿掉,我看到現場有7、8個人。在車上有人打我」等語 (偵卷第63至64頁)。其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在 車上的時候就眼睛有矇著,然後手是束帶綁著。有被打,也 有說要把我丟進海裡給我死。我被押上車之後,我是左邊、 右邊都有坐人,然後都有人打我。在我印象車子是靜止時前 座的有回頭打我。在車上過程中是持續被左右二邊的二人打 」等語(本院卷第169、177頁),是陳韶宇遭押上車後,在 車內持續遭毆打及言詞恐嚇。
㈤、案發後,證人陳韶宇受有「右中指破皮1公分、右腕紅腫4x1 公分、左手瘀血4x2公分、左側胸紅腫4x6公分、左背瘀血7x 3及6x10公分、左側腹部紅腫3x2公分、右背紅腫4x2公分、 右上臂瘀血3x1公分、左肩紅腫3x2公分、左上臂瘀血3x5公 分、左膝破皮6x3公分」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 暨檢傷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13頁、偵卷第121至135頁) 。而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正面右上臂、左肩及左上臂的 傷,應該是被拖下車要往後面那台車的過程有掙扎導致,膝 蓋就是從我開的車子拖下車要往後面那台車拖的時候掙扎造 成。背面身體的傷應該是拖的過程有,然後在車上被打的也 有。束帶束的去到醫院的時候是明顯有傷勢。有瘀青、瘀血 ,一個條狀的,左手指頭的傷是拖的時候我的手有去碰到地 板,他們用拖的方式,有拖到地板,所以那時候有掉一塊肉 。拖下車之前有用棍棒往車裡面戳我的肩膀上面」等語(本 院卷第176至178、180至181頁),是其就案發過程造成之傷 勢原因記憶尚屬清楚。而卷內顯示其手腕傷勢為橫向線形( 偵卷第135頁上方照片),更與其所證遭束帶綑綁雙手一致 。另證人黃振育亦證稱案發時證人陳韶宇有遭持棍棒毆打後 拖往其他車輛,證人陳韶宇有呼救抵抗,足證案發時其掙扎 激烈抵抗,因而造成上開傷勢,要與常情吻合。依上開傷勢 ,益徵陳韶宇係遭人以強暴方式帶離車輛並持續在車內遭以 強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㈥、證人陳韶宇在偵查中證稱:「他們強迫我簽本票,面額總共 800萬元,他們覺得簽800萬本票還不夠,他們要我的親友背 書才要讓我走,他們拿他們的電話給我,我打給我大姊陳烜 美,當時是清晨,她從高雄搭6、7點的火車到台南,由張昊 勛和他二個朋友到火車站接她,載她到我被關的工寮,我姊 姊到時,我和她都被關在裡面,門是反鎖的。我告訴我姊姊



先讓我脫身幫我背書,我姊姊就在我簽的本票上背書」(偵 卷第63至6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載到工寮之後我 的手一下子就解開了。我姐姐到的時候,我身上已經有傷了 ,我姐姐到工寮裡面之後,他們是把門反鎖,就外面有人顧 ,就剩下我跟我大姐在裡面,他們就說叫我們自己討論要怎 麼做,後來我跟我姐姐講完之後,我姐姐有簽立保證人,因 為那時候為了要脫身,所以我姐姐有簽,後來我們討論完之 後,對窗外有叫他們進來,我姐姐簽完之後隔沒多久,張昊 勛把我們載去那邊應該是安南區的國姓橋那邊,我們在那邊 下車,另外又坐計程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依 其證述,其被押至工寮內後,在該處遭迫簽立本票後,仍被 要求找其姐姐到場就債務擔保。
㈦、證人陳烜美在偵查中證稱:「早上我接到我妹妹的電話,她 說有重要的事要當面說,請我到台南火車站,我上火車前10 分鐘,她又打第二通電話說會請朋友來接我。我到台南火車 站前她朋友來接我時我就覺得不對勁,因為怎會這麼多人都 是男生,他們問我是不是陳韶宇的大姊,我就上他們的車, 我坐蠻遠的一段路,在車上他們沒有對我做什麼,但有限制 不能打手機,他本來要沒收我的手機,我說憑什麼拿我的手 機,他們就沒有再堅持,但要我不要用手機聯絡,在路上就 一直看著我不讓我使用手機。開了20分鐘左右。我就到我妹 妹被綁的地方,附近都是魚塭,有一個小房子,我看到我妹 妹在房子裡面,全身都是傷。有一個胖胖的要我簽本票不知 道是3張還是4張,是簽我的名字,面額100萬1張。我僅待二 、三個小時最後我就屈服了。簽完本票就載我們到附近的7- 11,讓我們自己搭車離開,我們就去報警、驗傷。我當時很 緊張沒有看的很清楚,我只記得我簽了3、4張本票,是簽在 正面,上面也有我妹妹的名字」等語(偵卷第71、72頁)。 而卷內確實有證人陳韶宇於106年10月23日以發票人地位簽 發之本票4張,證人陳烜美則在正面日期後方簽名(偵卷第1 65頁)。參酌證人陳烜美與本案債務並不相關,倘其未親見 其妹陳韶宇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並受傷,擔心無法離開,陳烜 美實無可能冒遭索討高額債務之風險簽名於本票上。此觀證 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有答應我們如果我有簽完本票就 會讓我們走,我看到我妹妹這樣被對待我很難過,我擔心說 如果不簽本票,我妹妹可能一直被押在那邊」等語即明(本 院卷第194至195頁),是陳烜美所證係因受非法方法對待, 而在意思自由受壓迫之下在本票上簽名,可以採信。㈧、證人陳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除就張昊勛涉案部分證述明確外 ,更證稱:「1、3、4、10號。1號是張昊勛本人,4.10號均



有毆打我,3號(吳金富)是上述自稱張昊勛叔叔的人。4號 (吳俞昌)是我被押上車後坐在我右邊的人,並徒手毆打我 的頭部及身體。10號(蘇展億)是用球棍打我的人;有一個 自稱是張昊勛叔叔的人叫我打電話給我姐姐陳烜美,叫她過 來擔保,自稱張昊勛叔叔的人胖胖的」等語(警卷第47、48 頁);在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等人的照片)在警局有 無指認這些人?)有,有張昊勛吳金富吳俞昌蘇展億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其他兩個被告《吳俞昌蘇展億》是否有?)是。(他們在工寮裡面有無一起參與逼 妳簽本票的過程?)當時那時候裡面的人都有出聲」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陳烜美於警詢中所證:「裏面 我在魚塭時有看過3個人,分別編號1號、編號3號及編號4號 之男子。該3個男子都是有在魚塭現場之男子。編號1號為張 昊勛、編號3號為吳金富、編號4號為吳俞昌,都在案發現場 參與本案之男子」等語及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在印象在 庭三位被告有在現場,都在小房子裡面,我在現場簽本票的 這個過程,他們三個都在,吳俞昌有主動要求我簽本票」等 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證,被告蘇 展億有持棍棒毆打陳韶宇、被告吳金富吳俞昌開口要求陳 烜美擔保並簽名於本票,三人均在場且有參與對陳韶宇妨害 行動自由及迫使證人等簽立本票過程。
三、被告等三人雖以前詞抗辯,惟證人陳韶宇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開車到關帝殿時並未喝酒,而其及證人陳烜美亦證稱在 工寮內逼迫簽本票的人,沒有見到有人去魚塭釣魚或談論到 釣魚等語(本院卷第171、172、199頁)。且依證人張昊勛 在警詢中所證:我係因陳韶宇喝醉酒在鬧,所以我才提議同 行友人要看有沒有比較不會吵到人的地方,所以我與朋友們 便前往該七股一帶魚塭處(警卷第4頁),更顯見並無事前 相約釣魚之事實。又倘張昊勛係為阻止陳韶宇酒後駕車,大 可讓在現場排班之計程車搭載陳韶宇返家,實無需和陳韶宇 發生拉扯並將之強拉上車。另被告三人倘係和被告張昊勛已 相約釣魚,大可逕相約至釣魚地點,實無需大費周章先行開 往關帝殿會合,並以妨害交通之違規停車方式併排在陳韶宇 車側。再被告三人見陳韶宇遭毆打強拉上車,顯有異常,被 告三人不立即離去,被告吳金富吳俞昌陳韶宇搭其車輛 ,而被告蘇展億亦隨同前往工寮,顯見其等所述僅係同至案 發地點工寮邊魚塭釣魚之說詞,並不可採。此外,陳韶宇車 輛案發前係遭三台自小客車包圍,被告吳俞昌蘇展億所駕 車輛係白色自小客車同時抵達,除據證人黃振育在警詢證述 明確外,證人張昊勛亦證述在卷(警卷第4頁),則被告蘇



展億所辯其係陳韶宇上車後其才到關帝殿,並非實在。綜上 所述,被告抗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30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 8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 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 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 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不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3701號判例參照)。查:
①本案陳韶宇關帝殿附近遭傷害並強押上被告吳俞昌所駕駛 之車輛,及在車內遭吳俞昌吳金富毆打及恐嚇,均是基於 為了使張昊勛可以對陳韶宇進行債務處理之目的,所先進行 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案發時為凌晨1時許,直至陳韶宇 離開七股工寮後前往報案前為止,已遭拘束達8小時,確生 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結果,雖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然經被告 等藉由彼等人多勢眾之優勢、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又對 陳韶宇出言恫嚇、傷害等施以脅迫強暴,陳韶宇之自由持續



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離開,併受有前述之傷勢,上開傷害、 恐嚇、強制,應屬剝奪陳韶宇行動自由繼續之過程,屬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對陳韶宇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陳烜 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㈢、又證人陳韶宇雖證稱其和陳烜美工寮內有遭被告等人反鎖  在屋內,惟此部分僅有其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而參酌全案 經過,證人陳烜美係因擔心陳韶宇而自行到臺南,與張昊勛 前往工寮了解陳韶宇狀況,過程並未遭以強暴脅迫。而在工 寮內,被告等人目的僅在迫使陳烜美簽名於本票,而並非剝 奪其行動自由或要對其拘禁,依此情節,尚不能認為被告等 人就陳烜美之部分,已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行為程度,併 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530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係為了讓張昊勛得以進行債務處理,簽立本票可認為是債 務處理之方式,且係於剝奪陳韶宇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迫使 陳韶宇簽本票,二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互有重合可認為同一, 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三人就上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對陳韶宇)及強制罪(對陳烜美)間,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 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



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 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本件雖係張昊勛陳韶宇間之債務關係所生,惟案發時,被 告吳金富吳俞昌蘇展億均駕車到場,並以停放在陳韶宇 車輛車側之方式使陳韶宇無法立即駕車離開,而蘇展億有持 棍毆打陳韶宇,被告吳金富吳俞昌蘇展億陳韶宇遭毆 打及強行拉下車後遭控制於被告吳俞昌吳金富所在之車輛 內,其等均未阻止或表示拒絕搭載陳韶宇,反而與張昊勛一 同前往七股魚塭旁工寮。被告吳金富吳俞昌更在車內有出 手或相互容認同車人員出手毆打或恐嚇陳韶宇,將陳韶宇看 管、控制行動自由於車內。被告蘇展億雖未與被告吳金富吳俞昌同車前往七股,惟依其事前明知並參與控制陳韶宇上 車之過程,對於會在車內以強暴、恐嚇等手段施加於陳韶宇 ,以延續妨害行動自由目的,應有認識,蘇展億猶隨同前往 七股,應認其對此部分行為亦有參與之意。
②被告吳金富吳俞昌蘇展億更在陳韶宇所在工寮內,參與  要求陳韶宇陳烜美處理債務簽立本票行為,共同形成一個  對陳韶宇陳烜美之心理上壓迫感,使其等內心在感到受  制、恐懼下而簽下本票。被告吳金富吳俞昌蘇展億相互  利用其等在場之態勢以形成對陳韶宇陳烜美所處之困境,  讓張昊勛得以遂行其獲得本票之目的,以此情觀之,被告吳  金富吳俞昌蘇展億張昊勛就本案犯罪過程均有共同決 意,且就犯罪結果之實現,並有進行各部分行為之行為分擔  而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從而,被告等人就上開二罪,與張  昊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一同赴案發時點強押陳韶宇上車,以強暴脅 迫剝奪陳韶宇之行動自由,造成其所受傷勢非輕,其遭剝奪 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亦達數小時,更對無辜之陳烜美以強制 簽名於本票,對告訴人二人精神或身體受到的壓力及傷害並 非輕微,手段粗暴,對社會治安影響亦廣。且其等事後俱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其等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三人各自在本案 中所分擔的地位及行為態樣(被告吳金富年紀最長,最具社 會經驗,且其自稱為張昊勛叔叔,在本案中應最有社會經驗 及影響力,不阻止本案,猶參與後輩之非法行為,出言要求 陳烜美到場為債務擔保,支配犯罪結果實現),所生危害, 暨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學經歷、經濟、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三人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俞昌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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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