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魏志豪( 綽號「魁哥」)與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林 伯融、歐凱筑(該5人業經本院審結)、通訊軟體暱稱「立 頓」、「唐老鴨」、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 詳,為警另行偵辦)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 之電信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東翔、魏志豪負責大陸 地區安排申辦人頭帳戶等現場指揮事宜,林雅雯負責在臺灣 協助訂購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收購人頭帳戶等事,林 伯融負責招募人頭,並與温景堯一同帶領人頭前往大陸地區 開立人頭帳戶,歐凱筑與綽號「阿峰」之人負責招募車手, 溫志文、許文寶、陳明義(該3人業經本院審結)、洪瑋志 (另行審理)則負責至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及臨櫃提款,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前某日許,林雅雯先透過林伯融而結識 錢翠菁、葉庭嘉,並相約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旁某咖啡店 見面後,林雅雯即向錢翠菁、葉庭嘉表示提供機票,前往大 陸地區申辦1份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 商請錢翠菁、葉庭嘉前往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交予林雅 雯等人使用,錢翠菁、葉庭嘉均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前往,遂於106年3月16日,由林 伯融、温景堯帶同錢翠菁、葉庭嘉、謝沛恩(所開立人頭帳 戶,經查尚未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往大陸地區。其等至大陸 地區並與高東翔接洽後,由高東翔指示分配於106年3月17日 起,由温景堯帶同錢翠菁,魏志豪帶同葉庭嘉,在大陸地區 深圳一帶開立金融帳戶,錢翠菁因而接續開立中國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寧波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葉庭 嘉則接續開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於106年3月26日返回臺灣後 ,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金礦咖啡」與林雅雯見面 ,並以1本帳戶資料新臺幣2,000元、3,000元不等之價格售 予林雅雯。
㈡歐凱筑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上開電信詐欺集 團,負責在臺灣吸收車手至大陸地區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 工作。歐凱筑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透過潘聖文(綽號「 小布」)介紹而認識陳明義後,即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 子一同向陳明義介紹將前往大陸地區協助領款等工作,經陳 明義應允後,歐凱筑即協助陳明義辦理前往大陸地區事宜。 ㈢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06年5月16日,撥打電話給大陸 籍之汪學鋒,佯稱渠涉嫌刑事案件須遭調查云云,使汪學鋒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電腦,而匯出人民幣434萬4,900元至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詐欺所得款項 部分轉入錢翠菁、葉庭嘉開立之上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部 分則輾轉匯入溫志文名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洪瑋志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許文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陳明義名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溫志文於106年5月16、17日,前 往招商銀行東莞分行東城支行,各先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 元;洪瑋志於106年5月17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南城陽 光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許文寶於106年5月16日, 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宏偉路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 ;陳明義於106年5月17日,前往中國銀行東莞會展分行,臨 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得手後再分別轉交「立頓」、「唐老 鴨」等不詳之上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移送並經汪學鋒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汪學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東翔、林 雅雯、温景堯、林伯融、錢翠菁、葉庭嘉、歐凱筑、溫志文 、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證人潘聖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證人謝沛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胞證簽發信 息及出入境記錄信息(錢翠菁、葉庭嘉、溫志文、洪瑋志、 許文寶、陳明義)、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温景堯、林伯融 、錢翠菁、葉庭嘉、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温景堯)、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錢翠菁)、錢翠菁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葉庭嘉 )、葉庭嘉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微信群組對話及成員照 片、錢翠菁友人柳慧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表、葉庭嘉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歐凱筑)、歐凱筑 手機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溫志文)、溫志文手機skype對話紀錄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明義)、錢翠菁、葉庭嘉開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溫志 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名下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取款 憑證及提款影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財經檢察事務官製作 之資金流向圖、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資金流向圖( 表1至表3)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林 伯融、歐凱筑、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綽號「 立頓」、「唐老鴨」及「阿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詐
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高達人民幣 434萬4,900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 角色、獲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雖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及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 調解,兼衡被告於106年間因另案(買賣身分證件、妨害信 用卡管理,經核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經廣東省深圳市南山 區人民法院判決3年,罰金人民幣5萬5,000元確定,並於109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提出之廣東省東莞監獄109 年4月14日釋放證明書、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刑事 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緝字第362號卷第59頁,院卷第103至113頁),暨其自陳 在大陸出獄後因其父親之勸說回臺面對本案,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20歲之兒子、就讀大學,目前從 事打零工或農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現與父、 母親同住,需扶養兒子及照顧父、母親(見院卷第150至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被告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利等語(見院卷第149至150頁) ,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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