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碩亨
指定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陳仁智
指定辯護人 林念祖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314號、109年度偵字第19620號、109年度偵字第20775號、1
09年度偵字第2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碩亨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豪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繩子貳條、束帶貳條、束帶壹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陳仁智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繩子貳條、束帶貳條、束帶壹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與從事物理治療兼營當舖業之黃泳 瑋間有資金借貸之合作關係,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前均 因資金借貸乙事,各自積欠黃泳瑋債務【陳柏豪、陳仁智所
欠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黃泳瑋遂要求高碩 亨、陳柏豪及陳仁智等人還款,陳柏豪因資金短絀無法還款 與黃泳瑋,遂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7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鴿舍前,與高碩亨及陳仁智商議籌款乙事,期間,因 陳柏豪籌措不出款項,且高碩亨提及黃泳瑋近期會有300萬元 資金收入,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認為黃泳瑋經營放貸業 務獲利豐厚,且覬覦該筆資金收入,竟心生歹念,其等均明 知黃泳瑋並未積欠其等3人債務,竟計畫將黃泳瑋架擄後, 趁機要脅贖款,拿取黃泳瑋持用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甚而藉 此機會取代黃泳瑋角色而與提供黃泳瑋資金放貸之金主建立關 係,除無庸返還其等所積欠黃泳瑋債務,並自黃泳瑋處取得 現金外,可賺取更多放貸利潤等因素,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策畫先由陳柏豪以還款為由,誘騙黃泳 瑋自臺北南下臺南取款,並由高碩亨陪同南下,陳柏豪及陳 仁智則在臺南埋伏守候,並準備綑綁工具。
二、高碩亨於109年10月4日晚間某時,依前揭計畫搭乘臺灣高鐵 陪同黃泳瑋自臺北至臺南,陳柏豪、陳仁智則於同日21時34 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小北百貨臺南安中店 ,購買綑綁黃泳瑋所用之束帶、麻繩等物,並覓不知情之幫 手陳泓儒、陳明傑(所涉擄人勒贖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遂行其等三人架擄黃泳瑋勒贖款項之犯行。待高碩亨 、黃泳瑋抵達臺南後,高碩亨與黃泳瑋搭乘計程車驅車前往 陳柏豪所指定之臺南市安平區漁人碼頭處見面,黃泳瑋抵達 後,陳柏豪即假意因要前往製毒工廠取款,為避免製毒工廠 藏身之處遭他人知悉,遂要求黃泳瑋暫時交出隨身手提包及 行動電話暫為保管,黃泳瑋不疑有他,將手提包及行動電話 交付高碩亨保管後,陳柏豪旋令黃泳瑋搭上由陳柏豪女友蔡 郁玟所租用、陳泓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 座,高碩亨與陳仁智則另共乘機車1輛跟隨在後。上開車輛行駛 至臺南市安南區鹽田路某處空曠地區後,由陳柏豪以束帶將 黃泳瑋雙手固定,復以黃泳瑋上衣蓋住黃泳瑋頭部,陳泓儒 、陳明傑等2人因知悉陳柏豪等人之擄人勒贖計畫後,即表 示不參與而中途離開,嗣黃泳瑋被帶往臺南市安南區城西壘 球場附近某處空曠地區後,陳柏豪命令黃泳瑋下車,高碩亨 、陳仁智復以麻繩環繞黃泳瑋身軀而將之綑綁,陳柏豪旋上 前向黃泳瑋恫嚇稱:你這兩天籌出100萬出來,要不然不放你回 去等語,致黃泳瑋心生畏懼,惟因黃泳瑋不從,高碩亨、陳 柏豪及陳仁智於109年10月5日0時36分許,再駕駛上開車輛將
黃泳瑋帶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湖美汽車旅館505號房內拘禁 ,以此方式將黃泳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期間,陳柏豪 因持續脅迫黃泳瑋籌措贖金100萬元,黃泳瑋始提供其使用 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黃泳瑋之 母李麗蓉,該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高碩亨, 用以支付部分贖金,高碩亨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黃 泳瑋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 更正)後,旋於109年10月5日2時30分許,與陳柏豪先行離開 該汽車旅館,並令陳仁智獨自看守黃泳瑋,並等待高碩亨、陳柏 豪返回。高碩亨、陳柏豪北上後,高碩亨於同日5時42分(起 訴書誤載為「5時37分」,應予更正)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美門市內之自動設備提款機,插入本 案帳戶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 認黃泳瑋本人授權之人操作提款卡手續之不正方法,提領4 萬8,000元之部分贖款得手。
三、嗣黃泳瑋趁陳仁智在該汽車旅館內睡著鬆懈之際,趁機撥打 行動電話向其配偶求援,嗣警接獲通報後旋於同日7時35分 許,在上開汽車旅館505號房內營救出黃泳瑋,並當場查獲正在 睡眠中之陳仁智,復在該汽車旅館包廂內扣得作案用束帶、麻繩 及陳仁智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黃泳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黃泳瑋、陳柏豪、陳仁智(下均逕稱其姓名)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被告高碩亨(下逕稱其姓名)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高碩亨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 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1卷第134頁),本院 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黃泳 瑋、陳柏豪、陳仁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高 碩亨無證據能力。
㈡黃泳瑋、高碩亨、陳仁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屬於被告陳柏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陳柏豪之辯護 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1卷 第135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 據前揭規定,黃泳瑋、高碩亨、陳仁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對陳柏豪無證據能力。
㈢黃泳瑋、高碩亨、陳柏豪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屬於陳仁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陳仁智之辯護人就 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1卷第135 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 規定,黃泳瑋、高碩亨、陳柏豪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對陳仁智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高碩亨、陳柏豪、 陳仁智(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 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認其等均積欠黃泳瑋債務,且其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黃泳瑋先後擄至臺南市安南區鹽田路附近、 城西壘球場附近、湖美汽車旅館內,陳柏豪於過程中要求黃 泳瑋交付100萬元,否則不放黃泳瑋回去,高碩亨並持黃泳 瑋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8,000元得手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高碩亨及其辯護人辯稱:高碩 亨是為要求黃泳瑋降低或免除利息成數,或直接取代黃泳瑋 與金主聯繫之地位,以減輕還款壓力,並無勒贖之犯意;高 碩亨未拿取黃泳瑋之現金,高碩亨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4 萬8,000元,其中2萬元是黃泳瑋應給予高碩亨之放貸分利成 數,另2萬8,000元是高碩亨為黃泳瑋代墊的酒店費用(下稱 酒單),並非贖金等語。陳柏豪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柏豪對 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均坦承,然陳柏豪係為要求黃泳瑋承認 賺取貸款利息成數、降低利息,並無勒贖之意圖;高碩亨領 取4萬8,000元是因替黃泳瑋代墊酒單、請求給付借貸利息, 與陳柏豪無涉等語。陳仁智及其辯護人辯稱:陳仁智對起訴 書所載客觀犯行均坦承,然陳仁智是因積欠黃泳瑋債務無力 清償,走投無路下始共同犯下本案,陳仁智非主謀或主導地 位,被告3人並無殺害黃泳瑋之合意或計畫,犯案過程中, 陳仁智確有善待黃泳瑋,高碩亨所提領款項與陳仁智無關等 語。
二、下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及可資證明之證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與從事物理治療兼營當舖業之黃泳 瑋間有資金借貸之合作關係,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前均 因資金借貸乙事,各自積欠黃泳瑋債務(陳柏豪、陳仁智所 欠金額均達數百萬元),黃泳瑋遂要求高碩亨、陳柏豪及陳 仁智還款,陳柏豪因資金短絀無法還款與黃泳瑋,遂於109年 10月3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鴿舍前,與高 碩亨及陳仁智商議籌款乙事,期間,因陳柏豪籌措不出款項 ,且高碩亨提及黃泳瑋近期會有300萬元資金收入,高碩亨、 陳柏豪及陳仁智認為黃泳瑋經營放貸業務獲利豐厚,且覬覦 該筆資金收入,竟心生歹念,其等均明知黃泳瑋並未積欠其 等3人債務,竟計畫將黃泳瑋架擄後,趁機要脅贖款,甚而 藉此機會取代黃泳瑋角色而與提供黃泳瑋資金放貸之金主建立 關係,除無庸返還其等所積欠黃泳瑋債務,可賺取更多放貸 利潤等因素。被告3人共同策畫先由陳柏豪以還款為由,誘 騙黃泳瑋自臺北南下臺南取款,並由高碩亨陪同南下,陳柏 豪及陳仁智則在臺南埋伏守候,並準備綑綁工具。 ⒉高碩亨於109年10月4日晚間某時,依計畫搭乘臺灣高鐵陪同黃 泳瑋自臺北至臺南,陳柏豪、陳仁智則於同日21時34分許,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小北百貨臺南安中店,購買 綑綁黃泳瑋所用之束帶、麻繩及黑色膠帶,並覓不知情之幫 手陳泓儒、陳明傑。待高碩亨、黃泳瑋抵達臺南後,高碩亨 與黃泳瑋搭乘計程車驅車前往陳柏豪所指定之臺南市安平區 漁人碼頭處見面,黃泳瑋抵達後,陳柏豪即假意因要前往製 毒工廠取款,為避免製毒工廠藏身之處遭他人知悉,遂要求 黃泳瑋暫時交出隨身手提包及行動電話暫為保管,黃泳瑋不 疑有他,將手提包及行動電話交付高碩亨保管後,陳柏豪旋 令黃泳瑋搭上由陳柏豪女友蔡郁玟所租用、陳泓儒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高碩亨與陳仁智則另共乘 機車1輛跟隨在後。上開車輛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鹽田路某處空 曠地區後,由陳柏豪以束帶將黃泳瑋雙手固定,復以黃泳瑋 上衣蓋住黃泳瑋頭部,陳泓儒、陳明傑等2人因知悉陳柏豪 等人之計畫後,即表示不參與而中途離開,嗣黃泳瑋被帶往 臺南市安南區城西壘球場附近某處空曠地區後,陳柏豪命令 黃泳瑋下車,高碩亨、陳仁智復以麻繩環繞黃泳瑋身軀而將 之綑綁,陳柏豪旋上前向黃泳瑋恫嚇稱:你這兩天籌出100萬 出來,要不然不放你回去等語,致黃泳瑋心生畏懼,惟因黃泳 瑋不從,高碩亨、陳柏豪及陳仁智於109年10月5日0時36分許 ,再駕駛上開車輛將黃泳瑋帶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湖美 汽車旅館505號房內拘禁。
⒊高碩亨在湖美汽車旅館505號房從黃泳瑋處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旋於109年10月5日2時30分許,與陳柏豪先行離 開該汽車旅館,並令陳仁智獨自看守黃泳瑋,並等待高碩亨、陳 柏豪返回,高碩亨、陳柏豪北上後,另於同日5時4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美門市內之自動設備 提款機,由高碩亨插入本案帳戶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提 領4萬8,000元。
⒋嗣黃泳瑋趁陳仁智在該汽車旅館內睡著鬆懈之際,趁機撥打 手機向其配偶求援,嗣警接獲通報後旋於同日7時35分許, 在湖美汽車旅館505號房內營救出黃泳瑋,並當場查獲正在睡眠 中之陳仁智,復在該汽車旅館包廂內扣得作案用束帶、麻繩及行 動電話等物。
㈡證據:
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不爭執事項均坦認不諱(本院 1卷第138至141頁)。
⒉高碩亨、陳柏豪、陳仁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陳泓 儒、陳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郁玟於警詢之證 述、黃泳瑋於偵查中經具結、於本院之具結證述。 ⒊高碩亨109年10月5日至統一超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警1卷第15至16頁)、陳仁智之109年10月5日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 據(警1卷第25至35頁)、109年10月5日刑案現場照片(警1 卷第71至80頁)、陳仁智之109年11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3至26頁 )、臺南市中西區湖美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表(警1卷第4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1卷第4 5頁)、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警2卷第119至1 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軌跡(警2卷 第175至177頁)、湖美汽車旅館109年10月5日出入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警1卷第53至63頁、警2卷第133至136頁)、 黃泳瑋雙手照片1張(警1卷第81頁)、黃泳瑋遭盜領之本案 帳戶存簿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畫面(警2卷第107頁)、小北 百貨臺南安中店收銀明細表(警2卷第123頁)、小北百貨10 9年10月4日店内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警2卷第125至13 0頁)、陳仁智與陳柏豪(LINE暱稱「小豪」)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如附表所示】(警2卷第163至174頁 )、陳仁智與陳柏豪(LINE暱稱「小豪」)間之上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報告(偵1卷第327至351頁)、陳泓儒與陳柏豪 案發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33至207頁)、陳仁智 等人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案行動軌跡一覽表(偵1卷第3
03至304頁)、陳仁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基地上 網紀錄資料(偵1卷第313至318頁)、高碩亨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訊基地上網紀錄資料(偵1卷第319至320頁)、 陳柏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基地上網紀錄資料(偵 1卷第321至326頁)、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卷第35 9至426頁)、陳柏豪之109年11月4日自願接受扣押同意書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卷第119至12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5877 85號鑑定書(本院1卷第119至121頁)各1份。 ㈢綜上,被告3人就上揭不爭執事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 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該 罪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擄人勒贖 罪之「勒贖」,則為勒令提出贖金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 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即「交付贖金財物」與「被 擄人之生命或身體自由」係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 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 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 果否實行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 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3人要求黃泳瑋交付之100萬元,性質為交換黃泳瑋人身 自由之贖金,其等均具有勒贖之意圖:
⒈黃泳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柏豪帶我到空曠地點,叫我下 車,該處只有草地,沒有路燈,坐著以後,陳柏豪把我的頭 套拿起來,問我說兩天能不能生100萬元出來,我就說你是 開玩笑嗎,這時候車上下來兩個人,身形看起來像是高碩亨 跟陳仁智,因為當時天色昏暗,陳柏豪跟我說你看他們兩人 像是開玩笑嗎?他們三人就要我想辦法調錢出來,我說不可 能,僵持20分鐘,他們又要我上車,把我帶到汽車旅館;被 告3人除了綁我以外,還說我沒有給錢,不會放我走;高碩 亨、陳柏豪離開湖美汽車旅館前,有交代陳仁智顧好我再把 我綁起來,高碩亨離開後每小時都給電話給陳仁智 ,要他 顧好我、綁好我,陳仁智沒有真的把我綁起來,他說門外還 有兩臺車,他已經把我的照片給門外的小弟等語(偵1卷第4 4至47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在湖美汽車旅館內時,陳 仁智說他不會綁我,因為高碩亨打來說我會跑掉,一定要綁
我,因為電話有開擴音,陳仁智說不會綁我是因為門口已經 有他安排好的兩臺車跟小弟,已經把我的照片傳出去,所以 我出去也是會被抓回來打,被告3人說無論關幾天,就是要 籌到100萬元才會放我走;我原本不知道陳柏豪為何會提出1 00萬元的金額,陳柏豪跟高碩亨離開後,我自己問陳仁智, 陳仁智跟我說他近期要18萬元,高碩亨分配到30、40萬元, 剩下是陳柏豪的,這些是他們近期要用的錢;他們在汽車旅 館有跟我說我利息成數拿這麼高,為什麼放那麼多,我說高 碩亨明明知道我拿的利息不是這樣,被告3人在綁我的過程 中,沒有向我表示希望降低利息;我跟金主調錢,若我沒出 面,由被告3人出面,金主不會將錢交給被告3人,因為金主 不喜歡被告3人,即使被告3人限制我的自由,跟金主宣稱我 倒帳了,也無法因此與金主卡上關係,承接我的地位等語( 本院1卷第278、288、296、297、300、301、303頁)。 ⒉證人陳泓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柏豪在現場有問我要不要 參與他們的計畫,我不要參加,事後陳仁智載我回家有說成 功的話要分我,但我還是拒絕,我當天在四草問陳柏豪,陳 柏豪說被害人近期會有1筆300萬元的款項進來,他含糊地說 是因為300萬元要綁被害人,當下我跟他說不要這樣,不要 綁被害人,後來我等陳仁智來,我一直問陳仁智要幹嘛,陳 仁智說被害人有1筆300萬元的錢要進來,我問他然後呢,他 就說計畫要綁架,我跟他說不要吧,這是犯法的;陳柏豪跟 我講的計畫中,完全沒有提到他想跟被害人講一下放貸的利 息成數問題等語(偵1卷第118至120頁)。 ⒊陳仁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1天我、陳柏豪、高碩亨在 仁德區鴿舍策劃要綁架黃泳瑋,當天陳柏豪有說高碩亨說黃 泳瑋那邊星期五會有1筆300萬元的錢會下來;高碩亨、陳柏 豪離開湖美汽車旅館時,要我顧好黃泳瑋,顧到他們回來, 他們沒有說何時回來;(問:陳柏豪在跟你的LINE訊息中有 提到「他下週也不會有錢,他下週一堆錢要還」、「抓他的 人刀他的卡」 ,是什麼意思?)好像是要抓黃泳瑋,要將 他的卡拿起來,刀就是拿的意思,卡是指他的提款卡。(問 :陳柏豪在跟你的LINE訊息又提到「越早抓他越早跟金主卡 上關係」、「沒刀也要打掉」是什麼意思?)黃泳瑋上面有 金主,陳柏豪意思他要把黃泳瑋刀起來,刀起來就是要把他 做掉,讓陳柏豪跟高碩亨去跟金主合作。沒刀也要打掉的意 思就是如果沒有拿到錢也要把他幹掉等語(偵1卷第73、77 、271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陳柏豪在與我的LINE訊息 中提到「抓他的人刀他的卡」(如附表編號78所示),陳柏 豪的意思是把黃泳瑋抓起來,把黃泳瑋的提款卡或銀行卡拿
起來,我們本來的計畫就有要跟黃泳瑋拿錢,陳柏豪另以LI NE向我提到「現在只能抓他,然後他的卡看這幾天入續進帳 ,全部領走」(如附表編號91所示),陳柏豪的意思是要將 黃泳瑋的卡拿起來,有入帳就繼續領,我們在動手前,已經 有想到要拿提款卡來領黃泳瑋入帳的錢,高碩亨、陳柏豪離 開湖美汽車旅館前,我們沒有討論何時要放走黃泳瑋,如果 黃泳瑋沒有報警,我們會一直待在湖美汽車旅館等高碩亨、 陳柏豪回來等語(本院1卷第338至344頁)。 ⒋陳柏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高碩亨、陳仁智109年10月3 日在仁德區鴿舍討論時,談到後來高碩亨說為什麼要這麼麻 煩,直接把黃泳瑋處理掉就好,這些錢就不用還,也可以取 代黃泳瑋的位置,高碩亨也可以給我們最低的%數;高碩亨 說他拿到黃泳瑋手機就可以知道錢從哪裡來,高碩亨在這件 事情之前,有看過黃泳瑋電腦,知道會有300萬元出來,之 後當天又去看黃泳瑋手機;當時在湖美汽車旅館時高碩亨用 手機打字給我看,要我扮黑臉,他扮白臉,内容大概是要我 去恐嚇黃泳瑋,要黃泳瑋2天拿出100萬元,就可以放他走, 他的意思是他要偷偷去跟黃泳瑋說如果你不拿100萬元出來 ,你真的會被他們殺掉等語(偵3卷第106、110至111頁); 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湖美汽車旅館沒有要求黃泳瑋免除 我的利息,我有要黃泳瑋把他賺的利息錢還我,但沒有告訴 黃泳瑋要還我多少錢,我當時向黃泳瑋要求100萬元,沒有 經過計算,高碩亨叫我說我就說等語(本院1卷第416至418 頁)。
⒌觀之案發當天陳柏豪與陳仁智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 ,其中陳柏豪向陳仁智表示「不早點他就不下來了」「只能 先騙下來」、「抓他的人刀他的卡」、「沒刀也要打掉」、 「拖到下週三人陣亡,現在北部那邊帳回去還是可以繼續拉 」、「現在只能抓他,然後他的卡看這幾天入續進帳,全部 領走」、「昨天就講好今天一定要來」(附表編號55、57、 78、83、85、91、105)等語。
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陳柏豪與陳仁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 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高碩亨提及黃泳瑋近期會有1筆300萬 元資金收入,因而心生歹念,將黃泳瑋自臺北詐騙至臺南, 以妨害黃泳瑋自由之方式,要求黃泳瑋交付贖金100萬元, 若黃泳瑋未依指示交付贖金,則其等將持黃泳瑋使用之提款 卡提領贖款,將黃泳瑋陸續入帳之款項全數提領,直到黃泳 瑋籌到100萬元,方將黃泳瑋釋放。因此,被告3人要求黃泳 瑋交付之100萬元,性質顯為交換黃泳瑋人身自由之贖金, 其等主觀上均有勒贖之意圖無疑。
㈡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3人妨害黃泳瑋自由之目 的係為要求黃泳瑋承認利息成數、降低或免除利息成數,甚 至取代黃泳瑋之角色而金主建立關係,並無勒贖之意圖等語 。惟查,根據陳柏豪與陳仁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 及任何關於要求黃泳瑋承認利息成數、降低或免除利息成數 等事宜。又依證人陳泓儒之上開證述,陳柏豪、陳仁智只有 向陳泓儒提到黃泳瑋有1筆300萬元的錢會進來,完全沒有提 到其等想跟黃泳瑋溝通貸款利息成數問題。再者,被告3人 在黃泳瑋遭妨害自由期間,雖有向黃泳瑋表示利息成數過高 ,然其等均未提出具體之利息成數、金額,亦未要求黃泳瑋 簽立任何承諾降低或免除利息成數、金額之字據,僅籠統要 求黃泳瑋交付100萬元,否則不讓黃泳瑋離去,難認被告3人 係為要求黃泳瑋承認利息成數、降低或免除利息成數,而為 本案犯行。況且,衡量一般社會通念,民間資金放貸具有高 利潤、高風險之特性,提供資金之金主與實際放貸者間需有 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黃泳瑋既已與金主建立合作關係,且 依黃泳瑋之上開證述,其金主並不喜歡被告3人,殊難想像 被告3人限制黃泳瑋自由後,即可取代黃泳瑋之角色,與金 主建立關係。故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
㈢被告3人自始即有持黃泳瑋使用之提款卡領取贖款之計畫,並 由高碩亨實際提領款項,其等具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依陳柏豪與陳仁智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陳柏豪向陳仁智 表示「抓他的人刀他的卡」、「沒刀也要打掉」、「現在只 能抓他,然後他的卡看這幾天入續進帳,全部領走」等語, 又依陳仁智之前揭證述,陳柏豪以LINE向陳仁智提到「現在 只能抓他,然後他的卡看這幾天入續進帳,全部領走」(如 附表編號91所示),意思是要將黃泳瑋的提款卡拿起來,有 入帳就繼續領,其等在動手前,已有想到要拿提款卡提領黃 泳瑋入帳的金錢。足見陳柏豪、陳仁智在動手架擄黃泳瑋前 ,已計畫在擄人期間拿取黃泳瑋之提款卡提領入帳之金錢, 作為部分贖金。
⒉黃泳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上去汽車旅館以後他們持續叫 我調錢,我們就僵持不下,高碩亨、陳柏豪發現短期内調不 到,要我把提款卡給他們,並把密碼告訴他們,他們要去領 ,他們叫我一定要講提款卡密碼,他們說你不講,連回去的 機會都沒有,我是報真的提款卡密碼給他們,因為他們一直 說要找人來,他們三人我還認識,但如果他們找不同的人 來,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曉得,我就不敢亂報等語(偵1
卷第46至47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高碩亨有匯款給我1 筆18萬元的款項,是高碩亨放款給我的共同認識的人,只是 轉到我的帳戶,利息是8天還是1週收1次,利率大約是20%左 右,高碩亨在旅館沒有跟我提到要酒單、放貸利息的錢,酒 單的錢高碩亨在當天稍早時有跟我提過,我說時間還沒到, 事後再轉帳給他就好,不需要拿我的提款卡跟密碼,過去我 都是轉帳給他,我不懂為何一定要拿走我的提款卡、密碼, 後來我有去問酒店的朋友,高碩亨確實有幫我代墊酒單2萬 多元等語(本院1卷第271、274至275、291至292、305頁) 。高碩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事前不知道黃泳瑋的提款卡 密碼,我有跟黃泳瑋說明天的酒單呢?黃泳瑋說可以轉給我 等語(偵1卷第299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9年9月 8日轉帳18萬元給黃泳瑋,此筆款項是放貸的投資款,約定 借款本金20萬元,前扣1期利息2萬元,利率每7天10%,我拿 取黃泳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4萬8,00元,其中2萬元是放 貸利息,2萬8,000元是酒單(本院1卷第250、259至260頁) 。是以,高碩亨對於黃泳瑋雖有酒單2萬多元、放貸利息2萬 元,合計4萬多元之債權,惟此2筆債權既非鉅額,亦非急迫 ,實可由黃泳瑋自己以轉帳方式清償,且高碩亨本身另積欠 黃泳瑋債務20萬元至30萬元,業據高碩亨於本院供述明確( 本院1卷第129頁),黃泳瑋亦可選擇以債務抵銷之方式為之 ,而無須由高碩亨逕自提領款項,惟被告3人竟仍取走黃泳 瑋之提款卡,要求黃泳瑋說出提款卡密碼,並由高碩亨實際 提領款項,堪認被告3人是為了提領黃泳瑋陸續入帳之款項 ,作為部分贖金,始為上開犯行。因此,被告3人有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
⒊高碩亨辯護人固辯稱:高碩亨提領款項4萬8,000元後,本案 帳戶尚有餘額1萬213元,若高碩亨有擄人勒贖之犯意,為何 不將款項提領一空?足見高碩亨提領款項是為拿取酒單、借 貸利息等語。惟查,觀之陳柏豪前揭LINE訊息表示:「現在 只能抓他,然後他的卡看這幾天入續進帳,全部領走」,且 依陳仁智前揭證述,如果黃泳瑋沒有報警,陳仁智、黃泳瑋 會一直待在湖美汽車旅館,等待高碩亨、陳柏豪回來,顯示 被告3人原計畫繼續拘束黃泳瑋之人身自由,並視黃泳瑋之 提款卡入帳情形,全數將款項領走,而本案是因黃泳瑋報警 獲救,上開犯罪計畫始意外破局。據此,既然被告3人並無 打算立即釋放黃泳瑋,高碩亨於109年10月5日5時42分許領 款時,自無馬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必要,尚難因 高碩亨未一次將本案帳戶提領一空,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故高碩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黃泳瑋所攜帶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是遭高碩亨取走,以此作為 部分贖金:
⒈黃泳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南下台南時,身上有 現金2萬元,該2萬元在汽車旅館時連同提款卡被他們一起拿 走,上車當下,我的包包就被他們拿走等語(偵1卷第47頁 );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帶1個手拿包,裡面 有我的皮包跟證件,皮包裡面有現金1萬多元,我在漁人碼 頭一上車,手拿包就被拿走了,到汽車旅館時,手拿包就在 現場,他們把東西全部拿走,問我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1 卷第298至299頁)。證人陳泓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 到高碩亨在翻被害人皮包,高碩亨有打開被害人的皮夾,我 有看到有現金,高碩亨應該有抽出現金或點鈔等語(偵1卷 第117頁)。陳仁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泳瑋所帶現金是 被高碩亨拿走等語(偵1卷第73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 黃泳瑋身上的現金應該是被高碩亨、陳柏豪兩人拿走,只有 他們兩人在車上,到底是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1卷第341頁 )。高碩亨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車上有看到黃泳瑋包包裡 面有錢,大約1萬多元等語(本院1卷第262頁)。陳柏豪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在空曠的地方,用繩子將黃泳瑋綁起 來,高碩亨就光明正大開始拿告訴人包包內皮包裡的錢,2 萬多元,我跟高碩亨回臺北後,高碩亨拿走黃泳瑋包包裡面 的錢包等物,再將黃泳瑋包包給我等語(偵3卷第110至111 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記得高碩亨拿黃泳瑋包包時有 算,裡面至少1、2萬元等語(本院1卷第413頁)。 ⒉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黃泳瑋皮包內之現金為1萬多元, 又因上開證人均僅證稱黃泳瑋皮包內之現金為1萬多元,無 從得知確切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該 皮包內現金為1萬元。起訴意旨認為黃泳瑋皮包內現金為2萬 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者,高碩亨不僅打開黃泳瑋之 皮包,並有清點該皮包內之現金數量,足認黃泳瑋之現金1 萬元應是遭高碩亨取走,以此作為部分贖金。高碩亨辯稱其 未拿取黃泳瑋皮包內之現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 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 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
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 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 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 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 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3 人將黃泳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黃泳瑋之行動自由 ,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恐嚇、脅迫黃泳瑋交付贖 金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均為擄人勒贖 犯行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擄人勒贖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擄人勒贖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擄 人勒贖罪處斷。
三、陳仁智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