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17號
TNDM,109,訴,1417,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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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緯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4117號、109年度偵字第1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轉讓,仍以其所使用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附表一所示 購毒者戊○○、丁○○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後,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價格、數量及方式,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2次、丁○○1次,並收取價金而 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 電話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聯絡時間則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3)。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戊○○聯繫後,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少量約可供施用1次之海洛因 放置在針筒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戊○○施用1次 (轉讓之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聯 絡時間則詳如附表三編號4)。
二、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向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聲請對乙○○所使用插置上開門號、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7月2 8日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查扣 時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時間、地點與戊○○ 見面,並有在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與丁○○碰面,然 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行為,辯稱:附表一編號1那天會在 汽車旅館停車場那邊和戊○○碰面,是戊○○要跟我合資去買海 洛因,所以電話中戊○○所講的「用1下來給我」是指要我拿 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去給他和他一起合資,由戊○○負責 去找他那邊的藥頭,但是我身上只有750元,所以我去停車 場那邊告訴戊○○我只有750元,因為錢不夠所以沒辦法合資 ;附表一編號2則是那天藥頭己○○在星巴克附近吃東西,戊○ ○和我合資要拿「八一仔」的海洛因,我出1500、戊○○出100 0,我在星巴克附近向己○○買到之後,就去戊○○搭的計程車 上面,先一人打一支海洛因,再倒目視差不多一半的海洛因 給戊○○;附表一編號3則是我和丁○○合資去向己○○買海洛因 ,我出500元、丁○○出1000元,我們一起前往己○○住處,我 負責出面購買,丁○○則在對面等,人家交給我1包大的、1包 小的,我就把2包都拿給丁○○看,丁○○就選那包大的云云。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㈠被告使用其所有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小米廠牌行動 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時間 、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於通話後被告有與戊○○在 臺南市永康區五福街紜閣汽車旅館停車場計程車內、臺南市



中華西路與和緯路口星巴克附近計程車內見面,且附表一編 號2該次見面時,被告有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交與證人戊○○,並收取現金100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第706號警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4117號卷第61頁至第 66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並 有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 被告與證人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500706號警卷第 73頁至第74頁、第147頁、第105頁、第59頁、第65頁,以下 就上開警卷簡稱第706號警卷),是被告與戊○○有於附表一 編號1、2所載時、地見面,並有在附表一編號2見面時將海 洛因交與戊○○並收取1000元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與戊○○見面後,亦有向 戊○○收取現金1000元,並交付1包海洛因與戊○○乙情,本院 認定說明如下:
 ①證人戊○○就其與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見面情形,於警 詢證稱:譯文內容是我和被告的對話,這天我有去到紜閣汽 車旅館停車場內,我是坐計程車過去,乙○○自己○○租屋處走 路過來進入計程車後座,我用1000元向他買海洛因毒品1包 ,重量不詳,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第706號警卷 第123頁至第129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0日這天我 和被告在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10分鐘,有在紜閣汽車旅館停 車場內碰面,他一個人用走的過來,他過來之後就上計程車 跟我交易,是1000元的海洛因1包,譯文中提到「1」就是要 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第14117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 、第123頁至第125頁);於本院證稱:這天我打電話給被告 跟他說用1給我,是我要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我打完這通 電話就去坐計程車,我跟被告在汽車旅館停車場見面之後, 我就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是證人戊○○就其與被告在附表一 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見面後,有自被告處取得一包海洛因 ,並交付款項1000元與被告乙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參以 觀諸被告與戊○○附表三編號1①至③之對話內容,戊○○於109年 3月10日18時58分確認被告有在某特定處所後,即向被告表 示「你用1給我」、「用1下來給我」,此用語僅簡單稱「1 」而不敢直接表示何物品,此實與一般毒品交易避免電話遭 監聽而為人察覺係進行非法毒品交易,刻意於電話中以迂迴



、隱匿之方式溝通乙情相符,且被告於接獲戊○○上開附表三 編號1①表示「用1給我」之意思後,並未表示拒絕或答覆數 量不足此類意思,且雙方於附表三編號1③同日19時13分通話 內容係在證人戊○○已到達附近後雙方確認見面位置,中間並 無其他告知疑似款項不足或毒品不足之隱諱用語,亦堪以佐 證證人戊○○前證述該電話內容係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且 到達後被告有交付1包海洛因等情,顯非虛妄。 ②再被告雖否認其與戊○○該次見面有收款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 ,然被告就該次見面情形,於109年7月28日警詢供稱:「( 警方現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10日18 時58分19秒至109年3月10日19時13分44秒共計3通,與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確認,當場並撥 放音檔給你聆聽指認,這是何人與何人之通話?所談論內容 為何?)這是我與戊○○之通話,是他要我幫他向己○○購買海 洛因毒品;(承上,上述通話有無交易毒品成功?是何人前 往交易?交易時地?價格及數量?) 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戊 ○○要用賒欠1000元方式購買海洛因毒品,己○○不要就沒有完 成交易」等語(706號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嗣又於同年8 月31日警詢改稱:「(警方現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9年3月10日18時58分19秒至109年3月10日19時13分 44秒共計3通,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供你確認,當場並撥放音檔給你聆聽指認,這是何人與何 人之通話?所談論內容為何?)這是我與戊○○之通話,是他 要與我合資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承上,上述通話有無 交易毒品成功?是何人前往交易?交易時地?價格及數量? )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我要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的錢不夠, 己○○就不賣我;(你要合資購買毒品須出多少錢購買多少毒 品海洛因?) 因為我要出資1000元才能購買0.4公克海洛因 ,但我身上只有700元,所以己○○就不賣毒品給我,沒有交 易成功;…(於109年3月10日18時58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中, B:你用1給我是何意?) 就是戊○○要我拿1000元給他,他要 籌3000元購買0.4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見706號警卷第45頁 至第46頁);復於同年8月31日偵查中陳稱:109年3月10日 這3通電話是我跟戊○○的對話,他叫我拿1000元下去,要向 己○○買0.4公克的海洛因,他搭計程車到紜閣汽車旅館叫我 下去找他,他在計程車內等我,因為0.4公克海洛因要3000 元,我這邊只有700元,他那邊有2000元,後來他找己○○拿 得時候,因為差300元人家不賣給他,這次是戊○○打電話給 己○○的」等語(見第14117號偵卷第114頁);於同年10月13 日偵查中供稱:109年3月10日這次是我們要向戊○○的藥頭買



,但我錢不夠,所以後來沒有買,這次並不是要向己○○買等 語(見第14117號偵卷第134頁);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109年3月10日戊○○他是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無1000元, 我就跟他說你在講甚麼我沒有聽懂,他說他已經坐計程車到 我所在地附近,接著我跟他說我身上不夠1000元,他說這樣 就不夠和我合資去買0.8公克的海洛因,然後他就坐計程車 走了,0.8公克海洛因差不多新台幣3000元左右,戊○○當時 是叫我打電話給己○○,我當時用Line打給己○○,因為我們身 上只有2500元,所以己○○說金額不夠,所以她沒有辦法賣給 我們,這件事我只有用電話和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9年3月10日這天是戊○○要 我拿1000元下去給他,他要去找別的地方拿毒品,當天在停 車場碰面的時候,我身上只有750元,所以戊○○就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42頁)。故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或 稱係證人戊○○委請其代為向己○○購毒因戊○○欲賒欠而未交易 成功,或稱戊○○欲與其合資共3000元向己○○購毒,因被告身 上款項不足而未交易成功,且被告身上之款項有稱700元, 有稱500元、750元,負責與己○○電話聯絡者有稱被告,有稱 戊○○,或又改稱戊○○欲與其合資3000元向戊○○上游購毒等各 種不同情節,若被告辯解為真,豈會有如此多種不同版本, 且陳述內容差異甚大?況證人戊○○居住在臺南市新市區,自 身並無交通工具,交通往來需仰賴計程車乙情,此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6頁),而現今 行動電話使用方便,各式通訊軟體應用發達,若被告身上款 項不足,理應可立刻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告知上情,何需待證 人戊○○搭乘計程車到達後,再當面告知自身款項不足,徒增 證人戊○○往來時間及耗費計程車資?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各1包交與證人戊○○,並各收取現金1000元之 事實,均堪已認定。
 ㈢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毒之 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 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



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 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 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 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 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 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 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 額暨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價款,係構成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 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 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 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資為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 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之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且此情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海洛因各1包交與證人戊○○,並各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證人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取得海洛因之緣由與經過,於警詢證稱:我有向乙○○購買過 海洛因,我是打電話與乙○○聯絡,通話後再約定交易時間、 地點見面,見面後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附 表三編號1這3通電話是我跟乙○○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乙○○ 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時間是109年3月10日19時15分 許,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號紜閣汽車旅館停車場內,我 是坐計程車來的,乙○○從己○○租屋處走路過來進入計程車後 座,我以1000元向他購得海洛因毒品1包,重量不詳,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譯文所講的「你用1給我」就是我要買 海洛因1000元,附表三編號2的通話內容是我和乙○○的通話 ,內容是我要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問他有沒有,這次有



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09年3月20日16時45分左右,地點在 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和緯路口星巴克咖啡廳外,我是坐 計程車過去,乙○○走路過來進入車內,我以1000元向他購得 海洛因毒品1包,重量不詳,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 見第706號警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於109年7月29日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你與乙○○是如何認識的?)一起服刑的時 候認識的;(為何你會向乙○○購買毒品?)我直接問他,因為 我沒有貨了;(你要跟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如何聯絡?)我 都會打電話給他;(電話中會如何說明要購買毒品海洛因?) 我會跟他說1000,他就知道我要買1包1000元的海洛因;( 你打電話給乙○○會閒聊嗎?)有時候會找他聊天,我曾經跟 他買過2次海洛因;(為何會記得曾經向乙○○買過2次海洛因 ?) 今天警察有播放錄音給我聽,其他的都是請我施用比較 多;(你是否知道乙○○毒品的上游是誰嗎?)好像是叫雅弦的 ;(乙○○為何要跟你講他的上游是這個人?)因為他們之間有 不愉快,就講給我聽;(你是否知道乙○○跟雅弦拿海洛因的 價格?) 不知道;…(提示109年3月10日下午6時58分至下午7 時13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通訊監察譯文3則,這是誰跟誰的對話?是在說什麼?)這 是我跟乙○○的對話,我找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交 易有無成功?是在何時、地碰面?)這次交易有成功,交易 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街00號紜閣汽車旅館停車場內,最後 一通電話結束後10分鐘碰面;(這次交易的金額、數量?)交 易金額是1000元的海洛因1包;(毒品是如何包裝?)用一個 小的袋子包裝;(乙○○是如何過去找你的?)他一個人用走的 過來,他過來之後就上計程車跟我交易;(譯文中提到『1』是 什麼意思?) 就是要向乙○○購買1000元海洛因;(這次交易 是單純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或是你委託他幫忙購買?或 是你們合資向他人購買?)我叫他幫我買1000元的海洛因;( 你叫乙○○幫你跟誰買?)雅弦;(乙○○跟雅弦買的價格你知道 嗎?)不知道;(你是否可以直接聯絡到雅弦嗎?)沒辦法, 而且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你的對口就是乙○○?)對,乙 ○○再去找誰拿,我不管;…(提示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27分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 監察譯文1則,這是你跟乙○○在說什麼?)我要跟他買海洛因 ;(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是在何時、地碰面?【提示譯文】 )這次交易有成功,我先用LINE聯絡他約在星巴克,他之後 再打給我,電話結束過了20分鐘後,我們才在和緯路跟中華 西路的星巴克外面碰面;(這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 ?)對,我拿1000元給他,他交付我一包海洛因;(為何你會



記得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聽譯文就知道,我常常打給乙○○ ,而且我向乙○○只有購買2次海洛因,一次在星巴克、一次 就在紜閣汽車旅館的停車場,其他的我都沒有拿錢給他;( 乙○○這次是如何來的?)一個人走過來的;(乙○○就住在附近 嗎?)我不知道;(這次交易是單純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 或是你委託他幫忙購買?或是你們合資向他人購買?)我拜 託他的;(乙○○跟誰拿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我不可能問 他這麼多」等語(見第14117號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監獄裡面認識的,附表三 編號1的電話是我和被告對話,電話中我講到的「你有沒有 在他那邊」是指己○○,我跟他說「你用1給我」是指要1000 元的海洛因,我打完第1通電話就去坐計程車,之後和被告 在汽車旅館停車場見面,見面之後我就拿1000元給被告,被 告拿1包海洛因給我,然後我就離開了,我知道雅弦這個人 ,但是不熟,見過己○○2、3次面,是別的朋友介紹,不是被 告,我之前有跟被告說過讓我認識一下雅弦,以後我直接找 雅弦就好,被告說雅弦不要給我,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得罪雅 弦,我沒有己○○的聯絡電話,附表三編號2被告打電話問我 「你在星巴克了嗎」,是因為在這通之前我有跟被告說我要 過去找他,我這樣講他就知道我要拿海洛因,被告知道我都 固定1000,我過去之後計程車停在星巴克外面,被告到計程 車上,我拿1000元給他,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我,這天我實 際上並沒有看到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5頁)。 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其於109年3月10日晚間、同年3月2 0日下午與被告通話後相約見面,均係當面收取被告交付之 海洛因,並同時支付被告各1000元,直接聯繫之對象均僅有 被告,且未曾在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間與被告之毒品來源 直接見面、交易,或目賭被告在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後,當其 面轉而與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之情節,即堪認定。 ②再附觀諸附表三編號1①之通話內容,證人戊○○於確認被告所 在位置後,即稱「你用1給我」、「用1下來給我」,並隨即 於附表三編號1③通話時到達彼此已有默契之地點附近;另就 附表一編號2之該次毒品交付,證人戊○○僅與被告聯繫告知 要去找被告,被告即知悉其目的是要取得1000元海洛因,業 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亦 坦認附表一編號2該次戊○○告知要過去找他,即知悉戊○○要 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至第439頁),由此 可見被告與證人戊○○於聯絡時避而不談通話主要目的,對話 內容雖隱晦,但雙方默契十足,此與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 緝,在聯繫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各種隱



晦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鮮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甚至僅相約見面之時、地, 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相符,被告與證人戊○○上開交 付海洛因並當場收取現金之交易方式,實與一般販賣毒品之 交易模式並無二致。而證人戊○○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係委請被告向「己○○」代購海洛因,且觀諸附表三編 號1①之對話內容,證人戊○○係先詢問「你有沒有在他那啊」 ,由此問題固可得知依證人戊○○主觀之想法,被告之毒品來 源可能為「己○○」。惟依證人戊○○前揭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 內容,證人戊○○並無己○○之聯絡方式,無法與己○○直接聯絡 ,其接洽之對象僅為被告,亦無法確認被告實際上係向何人 取得海洛因、取得之價格為何,且證人戊○○復於本院證稱: 我之前有跟被告說過讓我認識一下雅弦,以後我直接找雅弦 就好,被告說雅弦不要給我,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得罪雅弦等 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而證人己○○則於本院證 稱:我知道戊○○這個人,但是不熟,之前是別的朋友介紹認 識,和戊○○之間並沒有糾紛、不愉快,我好像沒有給戊○○我 的電話,我也沒有戊○○的電話,但是好像有FB,被告有沒有 跟我說過要介紹戊○○來給我認識,我忘記了,如果戊○○要自 己跟我聯絡,我不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17頁 )。是證人己○○雖不記得被告是否曾表示要介紹戊○○與其直 接聯繫,惟證稱其本人與戊○○並無恩怨、糾紛,不會拒絕戊 ○○直接與其聯絡,與證人戊○○有意直接與己○○接洽而被告告 知己○○不願意之結果不同,證人戊○○上開錯誤認知,顯係被 告為了能自己與戊○○進行交易,維持其藉由轉手可賺取量差 、純度差或價差之模式運作,因此刻意向戊○○表示己○○不願 意與其交易,阻斷戊○○與其上游己○○之聯繫管道,而刻意傳 遞錯誤訊息,被告實際上已壟斷相關交易資訊及聯絡管道, 證人戊○○只能被動接受,益徵被告實係立於提供貨源之賣家 地位,其於證人戊○○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一定數量或金額之海 洛因後,即使有聯絡毒品來源並向他人取得毒品之舉,其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俾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依上說明,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 賣行為,尚不得與單純為便利他人施用而代購之情形等同視 之。  
 ③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2係其出資1500元、證 人戊○○出資1000元,共同合資2500元購買取得海洛因云云( 附表一編號1則辯稱因金額不足而未進行合資,本院不予採 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然被告就其所辯之合資內容,於警 詢供稱:附表三編號2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戊○○之通話,是他



要向己○○購買海洛因毒品,要我轉告己○○他人在星巴克,我 告知己○○,己○○就叫我帶他過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 成功,因為我將戊○○帶往與己○○見面後我就離開等語(見第 706號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109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 :附表一編號2這次是戊○○先打電話聯絡己○○,那時候己○○ 在星巴克對面的黃昏市場那邊吃東西,戊○○到了之後打電話 給己○○,己○○沒有接,戊○○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跟己○○在 一起,剛好我也跟己○○一起吃東西,己○○就請我去星巴克把 戊○○帶過去,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有帶 戊○○過去,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第14117號卷第115頁); 復於同年9月21日偵查中陳稱:星巴克那次我出1000,戊○○ 出1000,我再去向己○○拿海洛因,那時候己○○在星巴克對面 的黃昏市場跟李如霖在吃東西等語(見第14117號卷第124頁 至第125頁);於同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戊○○坐計 程車來,在車上打電話叫我上去,他說一人出資1000這樣買 的比較多,是我下車跟己○○及李如霖買,後來我跟己○○及李 如霖聊天聊太久,戊○○就下車看我是不是有偷拿一點起來, 後來我把錢放在桌上,之後我把桌上裝有海洛因的煙盒拿走 我就走了等語(見第14117號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又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天我是先到星巴克對面的和緯黃昏 市場,己○○在那邊吃東西,我先過去己○○那邊,戊○○坐計程 車到星巴克,我看到戊○○人在星巴克,我就和戊○○一起走去 己○○在黃昏市場吃東西的地方,當時我身上有2000元,戊○○ 身上有1000元,我們兩個合資總共3000元向己○○購買0.8公 克的海洛因,當時購買的時候戊○○也在現場,我是帶著戊○○ 去找己○○,在場還有己○○的男友李如霖,地點是在和緯黃昏 市場吃肉粽的地方,己○○是把一包毒品放在香菸盒裏放在桌 上,我把錢放在桌上接著把菸盒拿走,然後我和戊○○在計程 車上打一支止癮,然後就在計程車上我裝大概1000元的量在 針筒裡頭給戊○○,其餘我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 頁);又於本院審理供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戊○○有先用FB 跟己○○或李如霖聯絡過,戊○○有先問我在哪裡,我當時剛下 班要去星巴克己○○,戊○○就說他等一下會去那邊,到了會 打給我,這天是戊○○用通訊軟體說要找我合資拿「八一仔」 ,我出1500,戊○○出1000,戊○○有看到我走到對面己○○吃肉 粽的店那裡,我拿到的那包是用1個夾鏈袋裝海洛因,又放 在1個空夾鏈袋裡頭,我那天沒有帶磅秤和夾鏈袋,我回到 計程車上之後和戊○○在車上一人打一支,再用目視倒差不多 一半海洛因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至第442頁)。是 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原供稱僅依照己○○指示前往星巴克



戊○○帶至己○○吃東西處即離開,完全不清楚渠等有無交易, 嗣後又改稱該次係戊○○與其合資,而合資之金額或稱每人出 1000元、又稱被告出2000元而戊○○出1000元,又改稱被告出 1500元而戊○○出1000元,就取得之海洛因包裝方式或稱夾鏈 袋裝好擺放在香菸盒內,或稱夾鏈袋裝好再放在空夾鏈袋內 ,就交給戊○○之海洛因分裝方式原稱放置在針筒裡交付,又 改稱倒在夾鏈袋裡交與戊○○,是被告就有無合資、合資金額 、分裝等各節,前後差異極大,若被告辯解為真,豈會有如 此多種不同版本?況海洛因價格昂貴,一般購毒者均甚為重 視購得之毒品重量,若如被告所辯係與戊○○共同合資且雙方 出資金額不同,豈會如被告所稱隨意倒置分量,而不按照出 資金額秤重分取?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取得海 洛因之原因,證稱每次都是與被告一同合資購買云云(見本 院卷第231頁),然證人戊○○就所謂合資乙情復於本院證稱 :被告不會主動跟我講他合資的量是多或少,在星巴克這次 我不知道被告出多少,當天就是被告拿毒品給我,我就拿錢 給他,被告並沒有拿毒品給我看說那是他這次購買的量,在 星巴克那次被告在車上拿夾鏈袋裝著的海洛因給我,被告就 走了,那天我和被告並沒有一起在車上注射海洛因,我當天 沒有親眼看到己○○,是有看到車子外型像己○○在坐的車,但 我沒記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54頁),足見證人 戊○○並不知悉被告是否確實有與其一同出錢購買海洛因,亦 未見被告有將取得之海洛因分裝成2包或放置在針筒分裝情 形,其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所辯並不一致,亦與一般合資時談 妥出資比例、約定購買數量等情並不相同,證人戊○○強稱每 次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顯係附和維護被告之詞,自 難採信。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被告使用其所有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小米廠牌行動 電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時間 、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於通話後丁○○即前往被告住 處,再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約於同日2時許 ,被告有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與證人丁○○ ,被告於偕同證人丁○○到達上址前已有向丁○○收取現金1000 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706號警卷第161頁至第167 頁、第14117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8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乙○○持用之00000000 00號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以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被告與證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706號警卷第7 3頁至第74頁、第177頁、第105頁、第173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再證人丁○○就其取得上開海洛因之情形,於警詢證稱:附表 三編號3的內容是我與被告通話無誤,這是我要被告幫我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先到被告住處拿1000元給他,被告 帶我到己○○租屋處臺南市○○區○○街000號,我在附近等,在1 09年3月11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毒品給我, 重量不詳,被告說是向己○○購得等語(見第706號警卷第161 頁至第167頁);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在監獄認識的, 附表三編號3通話內容是我要拜託被告去幫我買海洛因,我 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哪裡,他說在家,我就去他家找他,後 來他就帶我去己○○租屋處即台南高工對面的果菜市場,我在 被告他家的時候我就先給他1000元,我在果菜市場等了5分 鐘之後,被告就回來並把海洛因給我,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 了,被告有說他的上游是一個綽號叫「咿喔」的,被告不曾 帶我去看過己○○,我沒有辦法聯絡到己○○,我都是透過被告 向己○○拿毒品,因為被告都不介紹給我認識,他說己○○不想 ,我不知道被告向己○○拿毒品的價格等語(見第14117號偵 卷第71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和被告在 聊天的時候,我問他有沒有管道可以拿到海洛因,他說有, 他說他藥頭叫「咿喔」,我不知道「咿喔」的本名,我之前 聊天時就跟他講好,說我打電話給他說要過去找他,就是要 拿海洛因,我出1000元,被告有沒有出錢我不知道,109年3 月11日那陣子,我很難取得海洛因,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 ,我打給被告他就知道了,我先過去被告住處那邊,然後再 和被告一起去藥頭那邊,我1000元有拿給被告,但我忘記是 在被告家就先拿給他,還是在去藥頭那邊騎車路途中拿給被 告,到了果菜市場那邊之後,我並沒有見到藥頭,我是在附 近巷子等,被告自己進去房子,我等的地方距離差不多十幾 間房子那麼長,我看不太到被告是進去哪間房子,被告差不 多5、6分鐘後回來,回來時被告就拿海洛因給我,我就回家 了,這次被告有沒有出錢、出多少錢我都不知道,他拿給我 的時候就是我1000元的量,是用夾鏈袋裝著,沒有當我的面 去分一部分是我的,一部分是他的,也沒有用電子磅秤秤過 ,之前我有跟被告說請他把「咿喔」介紹給我,被告說對方 不要,被告沒有給我「咿喔」的手機門號或是通訊軟體聯絡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8頁)。是依證人丁○○之 證述,其於109年3月11日凌晨與被告通話見面後,雖由被告 帶其前往果菜市場附近,然其係將購毒款項交與被告並由被



告交付海洛因,直接聯絡之對象僅有被告,未曾在附表一編 號3所載時間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直接見面、交易,或目賭被 告在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後,當其面轉而與毒品上游拿取毒品 之情節,即堪認定。
 ㈢又觀諸附表三編號3①②之通話內容,證人丁○○於凌晨1時36分 撥打電話與被告後,僅告知「現在、現在」,被告即表示「 到我家樓下」,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丁○○聯絡時,對話內容 隱晦,對於通話之主要目的避而不談,僅告知「現在、現在 」被告即已明瞭其目的,顯見彼等默契十足,心照不宣,實 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遭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言 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 形相符,堪以佐證證人丁○○證稱上開對話內容係欲取得1000 元之海洛因,實屬可信。而依證人丁○○前揭偵查中及本院之 證述內容,證人丁○○僅經由被告告知毒品上游之綽號為「咿 喔」之人,並無被告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無法與被告所稱 之上游「咿喔」直接聯絡,亦無法確認被告實際上係向何人 取得海洛因、取得之價格為何,且證人丁○○復於本院證稱: 之前我有跟被告說請他把「咿喔」介紹給我,被告說對方不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而證人己○○則於本 院證稱:我的綽號叫「咿喔」,(提示警卷第105頁指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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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