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27號
TNDM,109,訴,1227,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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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佐霖


韓啓川




施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佐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韓啓川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施皓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佐霖施馨涵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柯佐霖並曾與施馨涵及 其子施皓譯同居一處,其等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柯佐霖施馨涵因在臺南市大內 區種植之木瓜園採收權發生紛爭,柯佐霖即邀同韓啟川於民 國108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施馨涵住處欲行理論,而與到場之施皓譯、施馨 涵發生下列衝突:
 ㈠柯佐霖施馨涵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打上開車輛之後擋風 玻璃,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施馨涵




 ㈡施皓譯聽聞聲響,外出查看,見柯佐霖在場即欲上前揮拳理 論,遭柯佐霖阻擋之際不慎撞擊停在一旁之機車,韓啟川見 狀,即與柯佐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韓啟川趁機將 施皓譯壓制在地,互相拉扯扭打,柯佐霖則徒手毆打遭壓制 之施皓譯,致施皓譯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施皓譯於遭壓制之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韓啟川發 生拉扯扭打,並反壓在韓啟川身上,致韓啟川受有頭皮挫傷 、兩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㈢柯佐霖施馨涵聽聞前揭衝突外出查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施馨涵左側頭頸部位,並於施馨涵倒地欲起身之 際,以腳踢擊施馨涵,致施馨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啟川施馨涵施皓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 官、被告柯佐霖韓啓川施皓譯(為求行文精簡,以下均 僅稱其等之姓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96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柯佐霖毀損部分:
  柯佐霖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70頁,本院 卷第96頁、第195 頁、第216 頁、第219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施馨涵(下僅稱其姓名)、以及韓啟川施皓譯之證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4 頁,偵卷第67頁、第69頁,本院卷第206 頁),並有車損照



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1 頁),足 認柯佐霖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柯佐霖韓啟川共同傷害施皓譯部分: ⒈訊據柯佐霖韓啟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施皓譯發 生衝突,施皓譯於衝突後之同日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柯佐霖辯稱:施皓譯手腳如何 受傷我不知道,可能是與韓啟川扭打造成,我沒有趁韓啟川 壓制施皓譯之際毆打施皓譯等語;韓啟川辯稱:我只有與施 皓譯發生阻擋拉扯,雙方因此都倒在地上,我沒有打他或故 意壓制他等語。
 ⒉經查,前揭柯佐霖韓啟川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供承在卷 (警卷第2 頁、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 院卷第96頁、第101 頁、第195 頁、第219 頁),核與證人 即案發後旋即到場之施璋昇施馨涵之三哥,下僅稱其姓名 )、以及施皓譯、施馨涵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 、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並有施皓譯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1 份(就所載施皓譯另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鐮硬腦膜下 血腫、左眼外傷之傷害部分,詳後述)、現場及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第27頁下方、第30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柯佐霖韓啟川確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韓啟川壓 制、並由柯佐霖徒手毆打施皓譯,致施皓譯受有前揭傷害: ⑴施皓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家中,聽到外 面車子玻璃被砸破,我出去查看要跟柯佐霖理論,韓啟川就 直接從正面抓住我,柯佐霖就徒手打過來,我就跟韓啟川扭 打在地上」、「當時我一出去,柯佐霖韓啟川到我前面就 直接壓上來打我」等語(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22 頁), 核與施馨涵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看見施皓譯被韓啟川 壓制在地上,柯佐霖在旁邊打施皓譯」等語,及施璋昇於警 詢、偵訊中證稱「當時韓啟川施皓譯在地上纏住」、「我 看到2 人都在地上,韓啟川施皓譯壓在地上」等語大致相 符(警卷第12頁、第20頁,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佐以韓 啟川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在地上與施皓譯拉扯、扭打等情 ,足認韓啟川施皓譯確有於衝突中,跌倒在地相互拉扯, 且韓啟川曾將倒地之施皓譯壓制在地,雙方有持續糾纏扭打 之情形。
 ⑵又韓啟川為70年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身高176 公分、 體重82公斤(本院卷第212 頁),而施皓譯為83年次,亦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1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身高171 公分、體重約100公斤(本院 卷第222 頁),當庭觀察之,2 人之身高並無顯著差距,惟 施皓譯之體格明顯較韓啟川更為魁梧壯碩等情,有本院當庭 拍攝2 人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7 頁),則施皓 譯之體重顯較韓啟川為重,體型較強壯,又較年輕,於2 人 拉扯扭打之際,施皓譯理應處於優勢,單憑韓啟川一己之力 ,應僅勉強足以將失去重心跌倒之施皓譯暫時壓制在地,此 觀施皓譯其後旋即掙脫壓制(詳下述)乙節自明,且衡情於 拉扯跌倒之際,固足以造成一般擦挫傷之外傷,惟施皓譯所 受「四肢多處鈍挫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勢情形,顯較一般 之擦挫傷更為嚴重,殆無可能係由韓啟川於勉力壓制施皓譯 之際所獨自造成,足認此部分之傷勢,係柯佐霖韓啟川壓 制施皓譯之際,徒手毆打施皓譯所致。基此,柯佐霖、韓啟 川上開共同傷害施皓譯之犯行,應堪認定。
 ⑶柯佐霖韓啓川雖以前詞置辯,惟施皓譯所受傷勢並非於拉 扯跌倒之際所足造成等情,業如前述,柯佐霖猶辯稱施皓譯 手腳之傷勢可能是與韓啟川扭打造成等語,自無足採;而於 施皓譯失去重心跌倒之際,已喪失攻擊柯佐霖之優勢,然韓 啓川竟仍上前並壓制施皓譯,而與柯佐霖共同為上開傷害施 皓譯之犯行,足認其與柯佐霖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縱韓啓川並未出手攻擊、毆打施皓譯,亦無從解免其 罪責,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公訴意旨另認柯佐霖有持不明物品,與韓啟川於上開共同傷 害施皓譯之犯行中,另造成施皓譯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鐮硬 腦膜下血腫、左眼外傷等傷害,惟查:
 ⑴施皓譯於偵訊中證稱:「柯佐霖徒手打過來,我的眼鏡就掉 了,之後我就看不太清楚,我跟韓啟川扭打在地上,柯佐霖 就拿疑似鐵棒的東西打我」等語(偵卷第67頁、第7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柯佐霖韓啟川到我前面直接打 我,太瞬間我的眼鏡直接掉在地上,我近視約1,000 度,我 就看不到,我沒有看清楚是誰打我的,柯佐霖韓啟川就直 接壓上來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足認施皓譯於眼 鏡遭打掉後,並未能清楚看到後續之情形,則柯佐霖後續之 傷害犯行,是否有持何物品為之,已有可疑。參以韓啟川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沒有看到任何棍棒或是鐵鎚」 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況其等為傷害犯行後,均仍在現 場之際,即遭他人拍攝照片(警卷第30頁),此為柯佐霖韓啟川施皓譯所肯認,而依上開照片所示,除施璋昇手持 木棍1 支外,柯佐霖韓啟川施皓譯3 人手上及現場地上



均無其他棍棒,故尚難遽認柯佐霖有持不明物品毆打施皓譯 。
 ⑵柯佐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施皓譯當時衝過來 一拳朝我頭部打過來,我用雙手擋在我的頭部要擋住他把他 揮開,結果他自己跌倒撞到機車腳踏墊,導致眼角受傷」等 語(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99 頁、第200 頁、 第202 頁),佐以韓啟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現場照 片中倒在地上的機車應該是柯佐霖的」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柯佐霖之機車橫倒於現場之情 形相符(本院卷第233 頁、第235 頁),且觀諸卷附施皓譯 之傷勢照片(警卷第27頁上方),其頭部及左眼受有之外傷 ,係自左眼皮、眼眶延伸至左側顴骨部位,呈現完整橢圓形 狀之大面積、寬闊腫脹與鈍挫傷,依其傷勢情形,應係一次 性撞擊某類平面物體造成,與一般遭人毆打時,受傷部位分 佈零星之情形有別,且此等撞擊亦足以併發腦血腫之傷勢, 則無法排除如柯佐霖所述,此部分傷勢係因施皓譯主動揮拳 遭其格擋而自行跌倒撞到機車腳踏墊所致之可能。基此,尚 難遽認施皓譯此部分所受傷勢,確係柯佐霖韓啟川上開共 同傷害犯行所致,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施皓譯傷害韓啟川部分:
 ⒈訊據施皓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韓啟川發生衝突, 且韓啟川於衝突後之同日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韓啟川壓制,我沒有出手 攻擊韓啟川,只有掙脫翻過來,沒有整個被韓啟川壓在地上 而已,不算是反壓制,且我不可能打到他的膝蓋等語。施皓 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施皓譯當日外出查看時,瞬間被 打倒並壓制在地,直至柯佐霖前去對施馨涵為傷害犯行時, 施皓譯始有翻身之機會,故施皓譯並無毆打韓啟川之傷害犯 行,韓啟川所受傷勢可能是他跪地將施皓譯壓制在地時,自 己造成的等語。
 ⒉經查,前揭施皓譯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5 頁、第18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 217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核與柯佐霖韓啟川、施 馨涵、施璋昇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 頁、第6 頁 至第7 頁、第12頁、第20頁,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 第200 頁至第204 頁、第206 頁至第212 頁、第219 頁), 並有韓啟川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1 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⒊施皓譯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韓啟川發生扭打,並反壓在



韓啟川身上,致韓啟川受有前揭傷害:
 ⑴韓啟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佐霖說他的木瓜被砍光,要 去跟施馨涵他們理論,我就跟柯佐霖一起去,到了之後柯佐 霖就去砸車,施皓譯不滿,衝出來很氣憤,我跟施皓譯說柯 佐霖年紀比較大,你不用這麼激動,我怕施皓譯去打柯佐霖 ,所以才擋在他們中間跟施皓譯發生拉扯,之後我們因為拉 扯跌倒在地上,繼續拉來拉去,施皓譯有壓在我身上,我要 起來,但施皓譯身材比較好,我沒辦法起身,我們有發生拉 扯扭打,造成我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 212 頁),核與施璋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韓啟川施皓譯在地上纏住,我看到2 人都在地上」等語相符(警卷 第20頁,偵卷第69頁),佐以施皓譯於偵訊中自承:「我跟 韓啟川扭打在地上…後來我掙脫韓啟川的壓制,我把他反壓 在地上,算是制伏他」等語(偵卷第67頁),足認施皓譯與 韓啟川確有於衝突中,在地上相互拉扯,且施皓譯曾壓在韓 啟川身上,雙方有持續糾纏扭打。
 ⑵又施皓譯較韓啟川更為年輕力壯、體型亦更加魁梧壯碩等情 ,業如前述,則施皓譯於與韓啟川倒地相互糾纏扭打,並以 其體型優勢將韓啟川壓制在地之過程中,自足以造成前引韓 啟川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皮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 ,所為當屬基於傷害之犯意,對韓啟川為傷害之犯行無訛。 ⑶施皓譯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施皓譯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當時被壓制,後來我掙脫韓啟川的 壓制,我把他反壓在地上,算是制伏他」、「我不確定韓啟 川所受傷勢是否是我掙脫壓制、反壓制韓啟川過程中造成的 」等語(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始改稱僅有掙脫翻身、並未反壓制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尚 難採憑。且縱施皓譯並未出手攻擊、毆打韓啟川,然施皓譯 如僅欲掙脫韓啟川之壓制,則在柯佐霖已另行攻擊施馨涵之 際,施皓譯以其身型優勢直接施力推開韓啟川即可,然其捨 此不為,反以壓制韓啟川之方式為之,顯見其有主動攻擊而 為傷害犯行之意欲,則其基於扭打之傷害犯意,以其年輕力 壯及體型上之優勢於扭打過程中並將韓啟川壓制在地,韓啟 川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自應認係施皓譯之傷害犯行所致,是 施皓譯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犯罪事實一、㈢柯佐霖傷害施馨涵部分:
 ⒈柯佐霖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96頁 、第102 頁、第195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核與施皓 譯、施馨涵施璋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0頁、第



17頁至第18頁、第20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222 頁), 並有施馨涵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1 份(就所載施馨涵另受有疑似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部 分,詳後述)、現場及傷勢照片3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 、第28頁、第30頁),足認柯佐霖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亦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另認柯佐霖於上開傷害犯行中,係持木棍毆打施馨 涵,並致施馨涵因而受有疑似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惟 查:
 ⑴施馨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係證稱:「柯佐霖持鐵條打傷我」、 「柯佐霖聽到我聲音就轉身,用1 支鐵棒打我頭部」等語( 警卷第10頁,偵卷第68頁),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木棍」已 有不符,且上開傷害犯行後之現場僅見施璋昇手持木棍,而 無其他棍棒遺留在現場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柯佐霖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我是用拳頭打到施馨涵左邊頭頸部位」等語 (本院卷第203 頁、第220 頁),並非全然無稽,尚難遽認 柯佐霖係持木棍毆打施馨涵
 ⑵依前引施馨涵之診斷證明書,就「左側第四肋骨骨折」部分 係記載為「疑似」,並非確定之診斷結果,且參以其上記載 施馨涵係於108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37分許,至醫院急診求 診,距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逾3 小時以上,衡情倘施馨涵確 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害,理應於案發後即刻就醫 檢查,並持續治療,然施馨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急 診之後我沒有再就診,所以沒有新的診斷證明書」等語(本 院卷第214 頁),與一般骨折需經多次回診檢查、治療之常 情相違,尚難遽認柯佐霖上開傷害犯行確有造成施馨涵左側 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且所為 辯解均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柯佐霖毀損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 規定,僅係將該條之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文於 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 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354 條規定論 處,合先敘明。
 ㈡柯佐霖所犯法條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柯佐霖施馨涵前為男女朋 友關係,並曾與施馨涵及其子施皓譯同居一處等情,業據柯 佐霖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其等3 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柯佐霖施馨涵施皓譯所為毀損、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論及此,惟業經本 院當庭告知柯佐霖以維其權益(本院卷第101 頁),又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⒉核柯佐霖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與 韓啟川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⒊又柯佐霖就傷害施皓譯之犯行,係基於與韓啟川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所為,業如前述;至就傷害施馨涵之犯行,則係 其於見施馨涵到場後,另行起意單獨所為,堪認柯佐霖所犯 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 認其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傷害施皓譯、施馨涵2 人, 而認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 傷害罪名,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 傷害罪名處斷等語,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核韓啟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即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其與柯佐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施皓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即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
㈤關於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柯佐霖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18號 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6 年6 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韓啟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40頁),其等於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⒉惟本院審酌柯佐霖所犯前案(恐嚇取財)及韓啟川所犯前案 (妨害自由),與其等本案(毀損、傷害)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並非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 重始足以評價,且就柯佐霖韓啟川之前科品行部分,已為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詳下述),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柯佐霖因與施馨涵就木瓜園 採收權有所紛爭,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邀同韓啟川至施馨 涵上址住處尋釁,柯佐霖並攜帶鐵鎚損壞施馨涵持用汽車之 後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受損,造成施馨涵財產損失,韓 啟川亦因協助柯佐霖而到場助陣,並與柯佐霖共同傷害施皓 譯,施皓譯則因柯佐霖至自家住處毀損財物,衝動下亦於拉 扯扭打中傷害韓啟川柯佐霖復徒手毆打傷害施馨涵,足認 柯佐霖對於他人之財產、身體權益欠缺尊重,韓啟川施皓 譯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復 衡酌施馨涵本件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施馨涵施皓譯、韓 啟川所受傷勢程度均尚非嚴重,及柯佐霖前有因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韓啟川前有因偽造文書、妨 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2 人之 素行均非良好;施皓譯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佳,有其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 43頁)。兼衡柯佐霖就本件犯行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且先 稱僅願賠償施馨涵之醫藥費,後改稱均不願意賠償等語(本 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難認確有認錯悔悟之情及填補 施馨涵施皓譯所受損害之意;韓啟川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且稱有意願進行調解,惟因施皓譯無調解意願而未果(本院 卷第103 頁);施皓譯犯後否認犯行,且無與韓啟川調解之 意願(本院卷第103 頁、第106 頁)。末衡酌柯佐霖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現務農為業,並從事割草、粗工工 作,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獨自居住;韓啟川自承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女,現 獨自居住;施皓譯自承為大學肄業,現從事倉庫管理及倉庫 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現 與母親同住,偶爾住在公司宿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23 頁)等一切情狀,就柯佐霖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韓啟川施皓譯所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前揭現場照片所示之鐵鎚1 支(本院卷第121 頁下方),為 供柯佐霖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 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6 頁),惟並未扣案,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 137 頁),復乏確據證明該物尚屬存在,又該物為日常生活 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柯佐霖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 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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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