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14號
TNDM,109,簡上,21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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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彩雲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林皆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1
09年度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9年度營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彩雲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 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所稱「心神喪失 」,乃指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 然缺乏辨識判斷之能力,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情形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 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時雖未依同條第1 項規定停止審判,訴訟程序亦未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彩雲雖經鑑定 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多半答非所 問,然本件業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且本院審理 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即尚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彩雲於民國109年2月19 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農地燃燒 雜草,住在對面之告訴人洪盟哲見狀即上前勸阻,雙方因而 發生肢體接觸拉址。詎被告明知將人推倒在地,可能造成他



人受傷,竟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 必故意,突然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失去重心而跌坐在地 並以右手手掌撐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4、第5掌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者而言。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 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 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 定結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 減低等情形,自應由法院綜合醫學專家之鑑定,及行為人行 為時之各種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形,判斷行為人於犯罪時 之精神狀態,此乃法院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洪盟哲、證人洪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洪 盟哲,當時我在種菜,有燃燒雜草,洪盟哲就把我的頭一直 壓制在地上,並且不斷打我的頭,導致我受有頭部損傷併臉 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高齡71歲老年 人,且患有失智症,身高雖有158公分,但有駝背,實際看 起來身高會更矮些,體重僅40幾公斤,反觀洪盟哲年僅28歲 ,係年輕人,被告是否有能力推倒洪盟哲,尚有疑問;且證 人洪銘宏在109年2月23日接受警詢時即知洪盟哲有受傷之情 事,然其警詢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推倒洪盟哲一事;又證人 洪盟哲洪銘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就洪盟哲用手壓被 告肩膀時手上是否有拿鋤頭一節不一致,而一般人要用手壓 制別人肩膀時,不可能不用力,本件最有可能情形是洪盟哲 站在較高坡度上用雙手用力壓制被告肩膀,被告掙扎,導致



洪盟哲自己重心不穩,腳跟踢到石塊才跌倒受傷,檢察官所 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請依罪疑惟輕原則,撤銷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又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因失智症伴有 行為障礙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且後續經診斷屬於中度失智程 度,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況實與一般人不同,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亦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若認被告仍涉有 傷害犯行,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告訴人洪盟哲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對面之農地燃燒雜草,住在上址之 洪盟哲見狀即上前勸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8 3頁)。而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洪盟哲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大哥洪銘宏先發現我家對面水利會的 土地有火燒起來,因為旁邊是我家的農地,我就先過去瞭解 狀況,看到被告在現場使用鋤頭將乾草加入火堆中燃燒,我 到場先以口頭勸阻無效,就用雙手按住被告肩膀阻止其繼續 用鋤頭將乾草加入火堆,被告因為想要掙脫,就猛力推我一 下,由於地面崎嶇,我就跌坐在地上,右手壓到地上石頭受 傷等語(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農地旁邊是水利會的土地,案發當天 被告在水利會土地上燃燒雜草,我不確定是我先發現或是洪 銘宏先發現的,總之我就先趕到現場,到場時我先以口頭勸 阻被告,被告有稍微把頭轉向我這邊,應該是有聽到我在講 話,但被告還是繼續將乾草加入火堆中,我就出手按住被告 肩膀阻止其動作,我壓住被告肩膀的時候,被告還是持續拿 鋤頭將乾草加入火堆中,當時我是面對被告,跟被告有稍微 拉扯、推擠的動作,接著被告就忽然放下鋤頭直接出手推我 胸口部位,導致我跌倒,因為水利會土地略有坡度,約15度 至20度左右的坡度,我站在坡度較高的地方,被告站在比較 低的位置,而且現場地上碎石很多,有大小不一的石塊,被 告推我之後,我重心不穩,往後退一步的時候腳踩到石塊就 跌倒了,我用右手撐地,壓到地上的石頭造成骨折,當下有 感到劇痛,我倒地的時候看到洪銘宏站在我身後,他在坡道 更上方的位置,我起身後急著控制現場火勢,後來發現我的 手外觀有變形,就馬上去醫院等語(簡上卷第230至247頁) ,是證人洪盟哲上開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與被 告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係其欲阻止被告繼續使用鋤頭將乾草 加入火堆中擴張火勢,及其右手受傷之原因係其在壓住被告



肩膀時,被告就突然出手推其,其因地面崎嶇重心不穩而跌 倒在地,反射性以右手撐地並壓到地上石頭因而骨折等節, 前後一致。復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在水利會土地燃燒雜 草之處,地上確有大小不一之石塊,並排列成數排形成一條 走道通往一旁洪盟哲當時種植作物之農地,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3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046018號 函所附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4張、土地權狀照片1張及衛星 地圖4張在卷可參(簡上卷第305、309至321頁),核與證人 洪盟哲上開證述被告燃燒雜草之處地面佈有大小不一之碎石 塊,且旁邊即為其原先種植作物之農地等情相合。再者,告 訴人洪盟哲於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後,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 ,經石膏固定後,於同日轉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後併石膏固定治療 ,並經診斷受有右手第4、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 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柳營奇 美醫院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 、25頁),衡諸一般人跌倒時之反射性動作會以手撐地,洪 盟哲所受上開傷勢亦合於其證述遭被告推擠跌倒而以手支撐 身體之情形。是由上開各節足徵證人洪盟哲上開證述其因被 告出手推而往後踩到石塊跌倒,倒地時右手撐地壓到石塊因 而骨折等情,應非憑空捏造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詞,堪以採 信。
 ㈡再者,現場目擊證人洪銘宏就案發過程,於警詢證稱:「( 問:你於109年02月19日下午17時洪盟哲蔡彩雲傷害時, 你是否在現場?你是否有目擊到洪盟哲蔡彩雲傷害?)是 。是。」、「(問:蔡彩雲是否有同夥一同傷害洪盟哲?是 用何種方式攻擊?有無凶器?現場有無遺留犯罪工具?)沒 有,她單獨一人。徒手。無。無。」、「(問:你當時有無 目擊到洪盟哲有無還手?蔡彩雲有無受傷?)我只看到洪盟 哲與蔡彩雲正在拉扯,而我正在撲滅火勢,所以沒有注意到 洪盟哲是否有無還手。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9頁);嗣 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點火有燒起來,我叫洪盟哲先過 去看,我就打110報警,報警後我就趕過去撲滅火勢,我過 去後就看到火已經燒起來,我跟洪盟哲就過去制止被告,被 告就拉扯、推洪盟哲洪盟哲就跌倒,當時我不知道洪盟哲 有受傷,我們問被告為何在那邊點火,被告說為什麼不能點 火,我就看火愈燒愈大,我就趕快撲滅火勢等語(偵卷第1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我們家農地那 邊突然起火,有看到被告在那邊用打火機點火,我就跟家裡



的人說,洪盟哲就先趕過去現場,我在家報警後也趕過去, 被告燃燒雜草的土地在我們農地的旁邊,隔一條水溝而已, 我到現場看到洪盟哲在規勸被告不要燒雜草,但被告不聽勸 ,還用鋤頭把草勾進火堆裡面擴大火勢,當時洪盟哲和被告 是面對面的狀態,洪盟哲有跟被告發生拉扯,互相推對方, 後來洪盟哲把手放在被告肩膀上,沒有用很大的力氣把被告 壓住,當時被告已經將鋤頭放在旁邊,手上沒有拿鋤頭,我 有看到被告掙扎時出手將洪盟哲推倒,現場地面有些起伏, 不算很斜,我站在洪盟哲身後,距離大概2、3公尺,而現場 地上有數排的石塊,是我之前為了方便走到農地而將地上石 頭鋪整成比較好走的路,洪盟哲跟被告當時站在數排石塊再 過去的地方(如簡上卷第283頁證人洪銘宏當庭繪製之案發 現場圖所示位置),洪盟哲被推倒後,還想繼續制止被告, 我跟洪盟哲說警察來了,不要再繼續跟被告拉扯了,要洪盟 哲先去旁邊待著,我趕快撲滅火勢,洪盟哲就發現他的手整 個腫起來,當時我也跟洪盟哲說他的手好像怪怪的,腫得很 明顯,要他趕快去醫院,至於我警詢時說我只看到被告跟洪 盟哲在拉扯,是因為當時員警問我有沒有看到他們互相毆打 ,我是說我有看到他們在拉扯,但沒有看到他們互相毆打, 而警詢當時沒有提到洪盟哲有跌倒的事情,也是因為員警說 簡單敘述就好等語(簡上卷第248至258頁),是證人洪銘宏 上開證述,就本件衝突發生之起因係被告燃燒雜草,且洪盟 哲上前按住被告肩膀阻止其繼續使用鋤頭將草加入火堆中時 ,被告有放下鋤頭接著推洪盟哲致其跌倒,洪盟哲右手因此 受傷等各節,亦與證人洪盟哲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參 諸證人洪銘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簡上卷 第283頁),其描繪現場地面狀況與前引現場照片(簡上卷 第311至313頁)所示石頭鋪路之情形相吻合,可見被告與洪 盟哲於案發當時站立之處,確實鄰近現場大小不一石塊鋪路 之位置,益徵證人洪盟哲上開證述其右手受傷之原因係因被 告向外推之動作而往後退,腳踩到地面石塊而跌倒在地,反 射性以右手撐地並壓到地上石頭因而骨折等情,應屬信實。 ㈢辯護人固指摘證人洪銘宏於警詢時已知證人洪盟哲手有受傷 ,卻未提及被告有推洪盟哲致其跌倒受傷一事,以及證人洪 盟哲、洪銘宏2人證述就洪盟哲用手壓被告肩膀時被告手上 是否有拿鋤頭一節並不一致,而主張證人洪盟哲洪銘宏之 證述不可採信。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 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 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 ,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 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洪盟哲洪銘宏上開證述,就本案衝突發生之起因係被 告燃燒雜草,且洪盟哲上前壓住被告肩膀阻止其繼續使用鋤 頭將草加入火堆中時,被告有放下鋤頭並與洪盟哲發生拉扯 、推擠之動作,洪盟哲因被告向外推之動作而往後跌倒且其 右手因此受傷等基本事實及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 矛盾之處,且被告在洪盟哲壓住其肩膀當時手上是否已將鋤 頭放置在地一節,實屬較為細節部分,又本案發生經過歷時 甚短,證人洪銘宏案發當時位在洪盟哲身後,其所見情形亦 可能因視角有限而與洪盟哲所見不同,尚難因此等細節事項 即認證人洪盟哲洪銘宏之證述為不可採;至證人洪銘宏於 警詢未提及被告有推洪盟哲致其跌倒受傷一事,係因員警要 求簡單敘述而未能就本案始末詳細陳述,此經洪銘宏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如上,而觀之員警當時詢問問題及筆錄記載證人 洪銘宏之回答內容為:「(問:你於109年02月19日下午17 時洪盟哲蔡彩雲傷害時,你是否在現場?你是否有目擊到 洪盟哲蔡彩雲傷害?)是。是。」、「(問:蔡彩雲是否 有同夥一同傷害洪盟哲?是用何種方式攻擊?有無凶器?現 場有無遺留犯罪工具?)沒有,她單獨一人。徒手。無。無 。」、「(問:你當時有無目擊到洪盟哲有無還手?蔡彩雲 有無受傷?)我只看到洪盟哲蔡彩雲正在拉扯,而我正在 撲滅火勢,所以沒有注意到洪盟哲是否有無還手。我不清楚 」等語(警卷第19頁),確實記載較為簡要,是辯護人據此 指摘證人洪盟哲洪銘宏證述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㈣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實際情形是其遭洪盟哲壓制在地毆打頭 部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云云,並舉柳營奇 美醫院109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被告提出之該診斷 證明書固載明被告於109年3月13日上午9時28分許前往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偵 卷第14頁),然本案案發時點係109年2月19日,距離被告上 開就診日期109年3月13日已相隔20餘日之久,被告上開傷勢 是否如其所辯係洪盟哲於109年2月19日當天對其施暴所致,



顯有可疑;況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之 病歷及急診護理過程記錄內容記載被告及其前夫表示上開傷 勢係約1個禮拜前在田裡被不認識的年輕人徒手毆打頭部所 致(病歷卷第43至51頁),亦與被告上述所辯其於109年2月 19日遭受攻擊之時點不符,是被告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據此主張案發當時實際情形 是其遭洪盟哲壓制在地毆打頭部而受傷云云,實難為憑採。 ㈤從而,綜合上開證人洪盟哲洪銘宏之證述、現場照片、案 發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在案發地 燃燒雜草時,因遭受洪盟哲阻撓,且為洪盟哲出手壓住肩膀 而無法繼續將草加入火堆中以遂其種植作物之目的,被告為 掙脫洪盟哲壓住其肩膀之動作,確有出手對洪盟哲施以推力 之行為;而當時其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處鄰近地面明顯可見 佈有碎石塊,衡以一般人在佈有碎石塊之不平坦地面上,縱 使僅受些微推擠力道,仍極易因身體受力往後傾斜而踩到石 塊,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則本件縱然被告相較於洪盟哲 ,其身形較為矮小,且年長體弱,其出手推擠力道可能不如 洪盟哲使力之力道,然2人在鄰近佈有碎石塊之地面上互相 拉扯、推擠過程,洪盟哲因受到被告出手往外推之力道,而 身體往後傾斜踩到石塊,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確符常情 ,復衡諸一般人跌倒時之反射性動作會以手撐地,而洪盟哲 於案發當天下午5時許遭被告推擠而跌倒後,即於當日下午5 時42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即足證明洪盟哲所受右手第4、第5 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施加推力而跌倒後以右 手撐地所致,是被告案發當時確有對洪盟哲施加推力而導致 洪盟哲往後跌倒因此右手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出手推擠洪盟哲致其跌倒,亦 無能力為之,實係洪盟哲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云云,均不 足採。至被告具狀聲請傳喚109年3月13日進行診治之主治醫 師廖育瑩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前開所辯洪盟哲於109年2月19 日當天對其施暴導致其頭部受有前述傷勢等情(簡上卷第19 2頁),因本件被告傷害洪盟哲之事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固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惟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阻卻罪責事由,其行為應屬 不罰,說明如下:
  1.被告前於108年8月26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經 診斷為失智症,其後陸續因失智症就醫,於108年9月17日 接受心理衡鑑結果,整體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2分,



屬於中度失智;班達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已達器質性腦傷徵 候標準;簡式智能評估總分為6分,顯示被告基本認知能 力已達有明顯缺損,嗣於109年1月15日因頭部及右上肢顫 抖而被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後轉至神經內科住院治療 ,直至109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腦部磁振造影結果顯 示過去有腦梗塞情形,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等情,有該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資查佐(偵卷第17頁;本 院病歷卷全卷)。
  2.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 奇美醫院參酌上開病歷資料,並自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及現 在疾病史、心理衡鑑(含行為觀察、知能篩檢測驗、簡式 智能評估、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整體評估等)、社會生 活功能評估、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綜合分析 ,鑑定意見認:被告於109年1月15日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 症,腦部磁振造影結果顯示過去有腦梗塞情形,其自108 年8月26日就醫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之前,即已出現迷路 、找不到車鑰匙、拿錯東西被當賊等情形,且於108年9月 17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總分為2分,至少已達中度失智, 班達測驗結果顯示其已達器質性腦傷標準,簡式智能評估 總分為6分,顯示其基本認知能力已有明顯缺損,而此次 被告簡式智能評估總分從6分退化至0分,臨床失智症評分 量表為2分,相較於108年9月17日之心理測驗,目前被告 在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家居及嗜好、自我照料等面向 均有退化跡象,在語言表達能力及情緒控制力變差,於鑑 定當日亦有諸多脫序退化行為(如手提一個塑膠袋,内放 置使用過、沒有被捲起來的尿布),綜觀病歷紀錄及陳述 內容,依據108年9月17日失智評估顯示被告至少已有中度 失智,並有明顯之認知缺損,推論被告於本件案發日(即 109年2月19日)當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有奇美 醫院110年3月30日(110)奇精字第1444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參(簡上卷第323至335頁)。因上開 鑑定及判斷結果為奇美醫院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 之生活狀況及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 斷被告之症狀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3.由上以觀,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業經診斷為失智症,且 屬於中度失智,基本認知能力已有明顯缺損,並於109年1 月15日即案發前1個月餘,因中風症狀送醫並經診斷為血 管性失智症,復於110年3月4日接受精神鑑定,經鑑定結 果認其解決問題能力、自我照料等面向均有退化跡象,並



有明顯之認知缺損,顯然病況未曾好轉,而係持續惡化。 參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可發言回覆,但多半不能針對 問題為相應之回答,與奇美醫院上開鑑定認其因失智症而 有認知退化之情況相符。是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 之行為情狀顯示其在遭受洪盟哲出言阻止時猶執意持鋤頭 將草加入火堆,而與一般在遭他人發覺所為不合於法律或 道德規範時,為避免遭受制裁而停手商談或立即逃逸之情 狀有所不同,復參酌上開病歷資料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內 容,堪認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當時,確實因失智症導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 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 ,然其於行為當時,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七、復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 ,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除本案傷害行為之外,並無其 他暴力相關犯罪行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其經診斷為失智症後,均有陸續至 柳營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除為輔佐人即被告家屬 林皆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有固定帶被告就醫(簡上卷第37 4頁)外,並有前揭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 第17頁;本院病歷卷全卷;簡上卷第189頁),可見被告之 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其就醫,參以奇美醫院鑑定意見亦表示 :建議被告家屬除定期回診就醫,還可申請長照服務,如日 間照護中心、喘息服務、家庭托顧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佐,則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人照護之下,接受適當且持 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應可避免其再犯及危害社會大眾安 全之危險性,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監護處 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審未予詳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遽認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行為時受失智症之影響而指摘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 上開規定,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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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