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95號
TNDM,109,易,795,202105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龍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王泰龍擔任該公司食糧群飼 料部永康家畜課課長、家禽課課長(96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 31日家畜課、同年11月1日起家禽課)」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泰龍擔任該公司食糧群飼料部永康家畜課課長、家禽課 課長(96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家畜課、98年11月1日起 家禽課)」。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泰龍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三、爰審酌被告與張家禎、游起龍共同以自己匯款、其他客戶所



繳貨款不實沖銷楊德杉等客戶欠款,致統一公司高層主管錯 估形勢,未能及時介入決斷停止對楊德杉等客戶供貨,造成 統一公司鉅額損害,惟被告原係依照主管江文國指示盡力輔 導楊德杉等客戶,冀望能度過困境,以順利償還欠款,且迫 於高層主管先前指示不得再有倒帳情形之壓力,可見被告本 案動機實非出於損害統一公司之惡意,然而世事難盡如人意 ,渠等原期待楊德杉等客戶營運回復正軌後,可清償對統一 公司之欠款,統一公司亦能維持與楊德杉等客戶間穩定之交 易關係與獲利,未料統一公司對楊德杉等客戶專案輔導期間 ,遭遇禽流感、颱風、雞價不穩、滯銷、飼料漲價等因素, 楊德杉等客戶所經營之養雞場營運遲遲未能回復正常,欠款 日益龐大,終致無法收拾之局面。被告與張家禎、游起龍此 種不實沖銷帳款之行為,固造成統一公司鉅額損失,惟統一 公司自身亦有應檢討之處,據張家禎、游起龍及被告先前直 屬食糧群主管黃瑞典於另案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案發生 之前,統一公司內部已曾發生與本案相同手法之不實沖銷帳 款事件,而統一公司係國內身居領頭地位之食品企業,極具 規模,竟未能立即建立有效之內部管理機制防杜此類問題之 發生,如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客戶,由客戶端主動發現所繳交 貨款並未入帳,向統一公司反應,即可輕易杜絕業務員上下 其手之空間;又據被告、張家禎、游起龍之陳述,渠等本案 不實沖銷帳款行為,部分原因係因統一公司高層主管要求飼 料部不得有倒帳,此與證人即統一公司助理課長蔡瑞堂於另 案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堪予採信,而縱非飼料業專 業人士,亦知此種要求明顯嚴苛不合理,又若稍有社會經驗 之人均知勞資、職場上下隸屬關係之不對等,勞方相對於資 方、下屬相對於主管,幾乎必然為弱勢之一方,縱資方、主 管要求未盡合理,勞方、下屬仍須盡力達成,據張家禎之陳 述,其係體恤主管即被告面臨公司高層對飼料部不得有倒帳 之要求,承受極大壓力,才決定協助解決楊德杉等帳款問題 ;游起龍則身為直接負責楊德杉等客戶業務之業務員,更多 次自行電匯鉅額款項補貼楊德杉等客戶之欠款,顯見統一公 司內部加諸於中階主管、基層員工壓力龐大之程度,於嚴苛 且龐大之職場壓力下,再加以未臻健全之公司內控制度,本 案之發生,統一公司實有應改善之處,本院因此認為若對被 告再處予重罰,恐有違事理之平。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之前的存款、需扶養3名就學 中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王泰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龍張家禎、游起龍(張家禎、游起龍本案涉嫌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均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統一公司),民國98 年間,王泰龍擔任該公司食糧群飼料部永康家畜課課長、家 禽課課長(96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家畜課、同年11月1 日起家禽課)、張家禎為家禽課業務代表(與家畜課平行單



位);99年間王泰龍張家禎各擔任家禽課課長、助理課長 ;100年間王泰龍張家禎各擔任家禽課長代飼料部主管、 助理課長或兼代主管;101年間王泰龍張家禎各擔任飼料 部主管(經理)、家禽課課長;自98年間迄101年間,游起龍 則始終為食糧群飼料部永康家畜課業務代表;張家禎、游起 龍於98年擔任業務代表期間,職務範圍均包括貨款回收及貨 款週票期之控管,張家禎王泰龍擔任課長職期間,職務範 圍則包括督促貨款回收及控管貨款週票期;王泰龍於任統一 公司食糧群飼料部經理職務後,職務範圍包括各專案之成效 追蹤、業績達成、利潤達成及各項費用之控管等業務。緣統 一公司飼料部客戶楊德杉(含其子客戶楊德欣楊德南、楊 善霖、楊善達、楊金龍謝樹蘭等,下稱楊德杉等客戶)在 臺東地區經營養雞場不善,積欠統一公司鉅額飼料貨款,統 一公司飼料部新任部主管江文國於98年1月間調任代理部經 理,率領其幕僚吳家琦、時任課長之王泰龍,及負責楊德杉 業務之業務代表游起龍,前往該養雞場等現場實際瞭解其養 殖情形、下游客戶及熟食通路後,認為楊德杉僅一時周轉困 難,倘輔導改善度過困境,可能清償對統一公司之欠款,乃 由王泰龍於98年5月18日簽報成立專案控管楊德杉之攤還欠 款情形,暫不將楊德杉列入倒帳客戶,於同年6月21日獲總 經理同意照案進行。
二、王泰龍因認楊德杉等客戶經長期輔導有清償欠款可能,復迫 於統一公司高層主管先前指示飼料部不得再有倒帳情形之壓 力,考量其飼料部家禽課助課課長張家禎經營之客戶群信用 良好且交易金額甚鉅,乃商請暫以張家禎負責客戶所繳貨款 沖銷楊德杉等客戶之部分欠款,待楊德杉等客戶清償欠款後 ,再回沖張家禎負責客戶之帳款,藉此美化帳戶、粉飾楊德 杉等客戶還款情形仍不穩定之情況;張家禎本於若能輔導楊 德杉等客戶度過難關,對統一公司及楊德杉等客戶均有利之 目的而同意協助,乃經由王泰龍之協調,由王泰龍張家禎 、游起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 續:
(一)自98年2月間起,每月:(1)由游起龍自行匯款貼補或挪用自 己所經營客戶群中其他客戶所繳貨款;或(2)由王泰龍或游 起龍告知張家禎當月所需沖銷金額,由張家禎自自己所經營 客戶群中揀選部分客戶以電匯或現金方式繳納之貨款,提供 予游起龍;或(3)由張家禎偕同王泰龍協調張家禎之客戶黃 正賢,以張家禎其他客戶繳納貨款之票據貼現,委由黃正賢 匯款至統一公司,游起龍再以上開來源款項據以製作如【附 表甲編號1至76】「被告所製作業務上文書」欄所示沖帳憑



證(包括統一公司客戶核帳單、轉帳傳票、業務員退(抽) 票通知暨處理報告單),不實以如附表甲編號1至76「款項 來源(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款項沖銷如附表甲編號1至 76「沖抵帳款客戶/立帳編號/沖帳金額」所示楊德杉等客戶 之帳款,交王泰龍核章後,提交不知情之統一公司財務、會 計部門行使以沖銷楊德杉等客戶之帳款。
(二)嗣於張家禎接任課主管業務(101年8月1日真除課長)、王 泰龍擔任課長代部主管(101年1月1日真除為部經理),三 人仍以上開模式,持續由游起龍以張家禎所提供客戶繳款, 製作不實沖帳憑證沖銷楊德杉等客戶帳款,並由任課長、部 經理職務之張家禎王泰龍核章後報由不知情之統一公司財 務、會計部門核銷如【附表甲編號79至90、90-2至108】所 示。
(三)復因張家禎、游起龍所挪用其他客戶所繳款項帳款期限亦已 屆至,張家禎又製作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 游起龍又製作如【附表丙】「被告所製作業務上文書」欄所 示沖帳憑證,各挪用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附表 丙「款項來源(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客戶繳款據以沖 銷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附表丙「沖抵帳款客戶/ 沖帳金額」欄所示客戶帳款,並均提交統一公司財務、會計 人員核銷帳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統一公司帳務及客戶貨款 回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暨統一公司告訴後,由本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107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嗣因王泰 龍涉嫌背信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函檢還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泰龍於107年度偵字第18366號案件偵查中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0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二)如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附件 )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二、核被告王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王泰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王泰龍 與另案被告張家禎、游起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泰龍與另案被告張家禎、游起龍自98 年2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係基於同一美化帳目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不斷以如附表甲編號1至76、79至90



、90之2至108、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附表丙「 款項來源」欄所示自己所貼補之匯款或其他客戶所繳納之貨 款,不實沖銷如附表甲編號1至76、79至90、90之2至108、 如附表乙編號1至6、8、10至13、附表丙「沖抵帳款客戶/沖 帳金額」欄所示客戶帳款,反覆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佳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