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10號
TNDM,109,易,710,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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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玄得


王吉翃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
第1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玄得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吉翃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玄得王吉翃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玄得於民國 109年1月25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資訊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同名臉書帳號並刊登:「紅包錢 賺起來好過年,晚上小弄弄;過年賺一筆,讓自己好過年, 找我帶你進去贏。」貼文乙則,再於同年月27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為28日)晚間10時餘許,在李玄得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街00號「双品檳榔攤」後方房間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為賭博場所,邀集透過其臉書貼文得知可賭博財物之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復由王吉翃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 為賭具,並擔任天九牌之莊家、清注荷官等工作,而發牌工 作則由李玄得負責,與現場持牌者即賭客曾昱仁、賭客陳逸 璋(曾昱仁陳逸璋賭博罪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 702號判處各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對賭,賭博方式為每 人各持4張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 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限,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 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 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嗣於109年1月28日2時13分許, 賭客曾昱仁、賭客陳逸璋與圍觀者許晉翊等29人至該處賭博 財物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王吉翃所有而供賭博使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82個及 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1,2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為2萬2,8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吉翃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被告王吉翃 之陳述,依據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二、本件被告李玄得及被告王吉翃共犯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李玄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 ,且有下列事證可據:
 1.被告李玄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其同意出借本件檳榔攤 後方房間給被告王吉翃使用,另其於臉書刊登邀約賭博貼文 及擔任發牌工作等情。
 2.被告王吉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坦認:其向被告李玄得借用 本件檳榔攤後方房間,並向被告李玄得表示過年可找人來玩 一下,該場地為開放空間,及其擔任莊家、清注荷官等工作 等語。
 3.再者,被告李玄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王吉 翃於警方查獲當晚有邀約在場之人進入檳榔攤後方房間賭博 ,且在場賭客有諸多不認識之人,並置放賭資在賭桌上與他 人對賭等情事。
 4.被告王吉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李玄得知悉 大家在檳榔攤後方房間賭博,被告李玄得負責發牌,並於賭 博前有告知可在過年期間約人賭博,以及臉書貼文的意思是 叫人來聚賭等語在卷。
 5.證人即賭客曾昱仁、證人即賭客陳逸璋於警詢時證述:其等 受被告李玄得、被告王吉翃邀約至上址烤肉並賭博,嗣為警 當場查獲等情事。
 6.證人林揚竣、薛釗浚、薛竣宇王威智何宥叡楊書翰陳昱安鄭哲宇賴炳儒、陳姿伶林建宏王友志、王建 豐、邱愛睿、黃冠萱薛逸豪李釋如、王晨瀚、郭鴻銘、 林湶程、蘇益進黃聿婷、王承德、許晋翊、孫燕谷、張敦 欽及楊士弘於警詢時亦證述: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上址賭博 場所,並受他人召集而前往賭場,嗣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7.復有被告李玄得所有臉書帳號賭博貼文截圖照片影本、警方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 13張、扣案之上開天九牌1副、骰子82個及上開賭資可憑。



 8.綜上,足信被告李玄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雖然被告王吉 翃於審理中始終未到庭,惟依據上開證據可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李玄得及被告王吉翃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查本件賭博之地點雖係在檳榔攤後方房間,惟既闢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出入參與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按「對 向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賭博罪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 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李玄得、被告王吉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李玄得、被告王吉翃間,對於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金錢,竟共同以賭博方式 為之,助長投機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被告2人承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分工、所生危害、尚無獲利、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82顆及賭資41,200元,業經本院1 09年度簡字第3702號(該案被告即本件證人曾昱仁、證人陳 逸璋之賭博案件)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該等天九牌、骰子 及賭資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665號執行 沒收完畢結案,有本件證人曾昱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故本件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本件 另扣案之紅包1包、橡皮筋1包、監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 頭3個,本件聲請意旨並未舉出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之事證,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李玄得、被告王吉翃 於上揭時、地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2.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 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 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 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 而來,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 ,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




 3.又刑法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 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 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 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 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 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 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 為獲取利益。
 4.本件被告李玄得、被告王吉翃於警詢時或偵審中均否認其等 有何涉犯刑法第268條所規定「意圖營利」之情事,而本件 聲請意旨所舉之人證或物證等證據均未能證明及此。 5.故被告李玄得、被告王吉翃能否贏取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 決於與賭客對賭結果之偶然事實,被告李玄得、被告王吉翃 本身未抽佣,而係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揆諸前 揭說明,尚不得遽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相繩。 6.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主張或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李玄得、被 告王吉翃有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得何種利益 ,即難認被告李玄得、被告王吉翃觸犯刑法第268條罪嫌, 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檢察官認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普通賭博罪犯行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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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