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2號
TNDM,109,原金訴,2,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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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
77、18445號、109年度偵字第455、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以祥於民國108年6月間,參與陳泓志(已歿)、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廖」、「小楊」、「阿張」、「福 輪」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充當俗稱之「車手」, 負責至被害人放置遭騙款項之地點收取,並約定於取得款項 再轉交陳泓志後,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林以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 詳如後述)。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等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郭秋菊、蔡進財施以 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放 置時間、地點,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林以祥以其所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接受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取得時間,取得各該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 交時、地,交給陳泓志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手 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 欺所得並隱匿、掩飾其去向。嗣郭秋菊、蔡進財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秋菊、蔡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以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秋菊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蔡進財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訴,同案被告黃嘉祥李皓宸、另案被告陳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黃嘉祥手機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及 通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南市漁會108年11月28日南市漁信字 第1080002569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29日儲字第1089023008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等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只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 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 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只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 於取得被害人郭秋菊、蔡進財遭騙之10萬元、55萬元現金後



,復依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分別至花嫁汽車旅館、板橋火 車站南3出口,將款項全數交予陳泓志取走,此種「以現金 交付切斷金流」之方式,具有透過多人分工轉交回上游成員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性質,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 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以 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達移轉 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執 意參與,其有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參與行為,亦屬明確。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其所為不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據告 訴人郭秋菊於警詢指訴渠係接獲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電 話而遭騙(見警3卷第203至206頁),是詐騙集團成員並無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泓志、綽號「阿廖」、「小楊」、「阿張」、「福 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 係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 之力及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不僅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 郭秋菊、蔡進財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損失 ,並嚴重影響被害人蔡進財之退休生活(見院卷第119至120



頁、第280頁),且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並非 居於該詐欺集團首謀、核心或幹部人員;兼衡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飾銷售,月收 入約3至4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本案係因 母親車禍,腳受傷嚴重,需要醫藥費用(見院卷第47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時 間接近等情,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供稱:本案2次犯行,陳泓志分別給我5千元做為報酬等語( 見偵1卷第97頁反面,見院卷第472頁、第478至479頁),至 證人陳泓志雖陳稱:108年7月15日我給被告2萬5千元等語( 見警4卷第37頁,偵6卷第8頁反面),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 ,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犯行有取得報酬2萬5千元,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該次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



為1萬元(即5千+5千=1萬),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現金1,300元,據被告自承:是本案得款花到剩下的錢等語 (見院卷第4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00元(即1萬-1,300 =8,7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卷第44至50頁,院卷第47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附表一 編號1之犯行時所穿著之物,然與被告該次犯行之構成要件 並無直接關聯,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 ;另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 實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其後之犯行,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於108年6月間,加入陳泓志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108年7月5日從事領取詐騙 款項之行為,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 字第25號判決,並於109年7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院卷第33至40、483至485頁)。觀諸前案刑事判決所載,被 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大致相同,且被告已於 108年7月5日領取詐騙款項,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 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並非被告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不再重複評價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向本院再 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



惟倘認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放置時間、地點 林以祥取得時間/ 轉交陳泓志之時、地 宣告刑 1 郭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1日11時許,假扮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郭秋菊名下電話遭人冒用盜打,涉嫌勒索、綁架,需提領帳戶款項配合調查云云,致郭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放置在郭秋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右列地點。 10萬元/ 108年7月11日14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空地 108年7月11日15時1分許/ 108年7月11日16時52分許至16時55 分許間、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嫁汽車旅館 林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進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5日12時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隊長,佯稱蔡進財名下門號欠費1萬多元,需要配合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蔡進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放置在右列地點之信箱中。 55萬元/ 108年7月15日16時許、臺南市○○區○○○街0巷0號社區信箱 108年7月15日16時許○○○○○○○○○○○○後不久)/ 108年7月15日18、19時許、板橋火車站南3出口 林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小米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SIM: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1,300元 3 藍色襯衫1件 4 存摺2本 5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 6 藍色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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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