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炳宏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
70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炳宏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雖以其經濟困難,罹有下齒齦惡性腫瘤需要治療,無法 負擔罰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並審酌被告所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且其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 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 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 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與法定刑相較,已屬低度刑,與被告罪 刑相當,並無何量刑過重之情事,依法尚無違誤。被告所提 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 ,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炳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0列之「領取文書」增為「領取文書 (上開輕型機車停放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後甲分隊前)」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 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 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 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70號
被 告 盧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炳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 ,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自109年7月28日12時2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酒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領取文書 。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為警發覺盧炳宏全身酒氣且欲騎車 離去,隨即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3時6分,測得盧炳宏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