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士源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12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士源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本 院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畫面 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車禍發生,我行駛於幹道線,擁有 較大路權,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並沒有停等,而我受傷嚴重 ,至今仍對生活有影響,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希望 能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 有明文。被告領有重型機車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在卷(見警卷第111頁)可按,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 詳。然本院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108年1月11日 路口監視器光碟,光碟面標示有「0000000000李宜璋、郭 士源」(置於警卷存放袋),僅勘驗監視器檔案「監視器 -1.MOV」、「監視器-2.MOV」、「監視器-3.MOV」。)結 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1.MOV,錄影時間總長:7秒。勘驗結 果:⑴監視器係位於建平八街,攝影鏡頭角度係建平八街 西往東方向。⑵光碟時間(自00:00:00-00:00:07),告 訴人李宜璋騎乘機車,由建平八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街與文平路口時,頭有轉向左方,前輪已進入黃色 槽化線區。(光碟時間00:00:02)被告郭士源騎乘機車 由畫面左側(即文平路北往南方向)出現,行駛於禁行機 慢車道上,先自摔後,連人帶車撞到告訴人,此時告訴 人已行駛至該路口中央接近分隔島位置,兩車碰撞後, 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倒地在現場,而所駕駛之機車仍 往前滑行。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2.MOV,錄影時間總長:29秒。勘驗 結果:⑴監視器係位於建平八街路邊大樓,攝影鏡頭角度 係建平八街東往西方向。⑵光碟時間(自00:00:00~00:0 0:29),文平路上有車來來往往,(光碟時間00:00:17 )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建平八街西往東方向出現,尚未抵 達該街與文平路口時,有一黃色汽車行經文平路南往北 方向,該汽車通過後,告訴人進入路口,此時未有其他 車輛出現。(光碟時間00:00:23)被告騎乘機車由文平 路南往北方向,並行駛在禁行機慢車道上,通過路口時 ,先自摔後撞到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此時兩車碰撞位 置約在黃色槽化線靠近路口中央分隔島處。
⒊檔案名稱:監視器-3.MOV,錄影時間總長:21秒。勘驗 結果:⑴監視器係位於文平路路邊大樓,攝影鏡頭角度係 文平路北往南方向。⑵光碟時間(自00:00:00~00:00:21 ),文平路陸續有車經過,(光碟時間00:00:11)告訴 人騎乘機車由建平八街西往東方向出現,行經該街與文 平路路口,此時文平路上(北往南方向)有休旅車要靠路 邊停車,故其車後之小客車(下稱A車)有放慢速度,被 告騎乘機車由後方超越A車,並行駛在禁行機慢車道上 ,此時告訴人已駛至路口黃色槽化線接近中央分隔島之 位置,(光碟時間00:00:16)兩車發生碰撞。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案發當時告訴人駕車行駛於臺南 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文平路 口時,因建平八街為支線道,文平路為幹道線,而告訴人 未讓幹道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先行,以致本案車禍發生, 固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案發當時,行經文平路與建平八街 路口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被告未行駛於外側車道,係 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禁行機慢車道),且於兩車碰撞之前 ,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即先行失控倒地,並在路口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現場留有長達 10.8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 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56-58、63 -95頁),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當被告發現告訴 人從建平八街進入路口時,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後,被告所 駕駛之機車仍向前滑行且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之結果,被告顯已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注意 義務,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 路口前方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原因,認告訴人駕駛機車,支線道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機車,行駛禁 行機慢車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 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政府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見偵10176卷第1 1-12頁、本院卷第109-112頁)可佐。亦即被告當時若能 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本案車禍自有可能不致發生。 又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既有過失,自不能解免其罪責。是認原審之認定,並無 違誤,被告之上訴主張擁有較大路權及告訴人沒有停等云 云,並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因一時疏 於注意,致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650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 可參。本案係偶發初犯,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璋
郭士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士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駛至 該路口,疏未注意不得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李宜璋、郭士源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 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 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 ,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宜璋、郭士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駕車肇事,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7、99頁),均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李宜璋、郭士源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 均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對方受傷,並考量被告2 人過失程度、所受傷勢程度、犯罪後態度,且被告2人迄今 復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62號
被 告 李宜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士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璋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建平八街與文平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郭士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平路由北向南方向 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貿然未減速直行,因見李 宜璋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已駛至前方,郭士源遂緊急煞車後 失控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撞及李宜璋所騎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致李宜璋亦人車倒地,郭士源因而受有左鼻淚管斷裂 、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李宜璋則受有左手挫傷局部瘀青、 疑第4掌骨近位小裂傷、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處皮膚擦傷22 公分、左小腿前側123公分及下腰背酸痛等傷害。二、案經李宜璋、郭士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璋、郭士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並有朱讚騫外科診所證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 各1紙、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 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 、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駕駛 行為均有過失甚明,且因此等過失行為致生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該等傷害與渠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 是認,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憑, 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雖未改 變,但刑度明顯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
三、核被告李宜璋、郭士源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