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0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途至育平二街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改為「途至府平路267巷 與育平二街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上開267巷路面繪設〈停〉標字, 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110年5 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 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係指應將車輛停在交岔路口前,禮讓 幹線道車輛通行完畢後,始能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否則,難 謂已盡「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行車義務。另設於停止線將 近之處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 行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前劃設有「停」標字 ,顯見被告車輛行駛之本件267巷為支線道,被告駕車至該 路口前應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
三、本件被告王宥鵬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而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96頁),又被告為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再參以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警卷第42頁),事故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於本件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依 「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而與有過失乙節。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 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 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 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被告於本件應 負過失罪責。
四、被告王宥鵬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而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被告於本件車禍乃屬「 無照駕駛」。
五、核被告王宥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格之駕駛執照,竟駕駛小客車上路,且於 駕駛過程中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使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其等 間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 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10號
被 告 王宥鵬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鵬於民國109年2月7日凌晨0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資婷,沿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26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育平二街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史宗 欽所駕駛,沿育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 使史宗欽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左大腿挫傷瘀青及雙側手腕扭 傷等傷害。王宥鵬於肇事後,推由黃資婷(所涉頂替犯行業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車輛駕駛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發現實際駕駛人為王宥鵬,仍據以偵辦。
二、案經史宗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宥鵬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宗欽指訴及證人黃資婷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