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就本案與追加起訴分別裁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法院原則上對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應 合併審理裁判,但合併審理裁判若有妨害訴訟經濟利益、使 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等之合併審理結果所獲得之利益明顯低 於分別審理之利益,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要旨 參照)。
㈡本件起訴後,檢察官就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之行為,追加 起訴其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109交訴132,109.05.14 繫屬),本件起訴之過失傷害罪,與追加起訴之肇事逃逸罪 ,為數罪關係,且分屬告訴及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並無必須 合併裁判必要,而本件犯嫌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由告訴人 撤回告訴,基於訟訴經濟,爰就起訴部分,先為判決。二、本件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與告訴人 於110 年5 月10日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同月14日具狀撤 回告訴(本院110.05.17 收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1號
被 告 黃惠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慈於民國108年1月29日9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光華街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提前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春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西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陳春長因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陳春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 傷害罪論處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佳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