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10年度,5號
TPDA,110,簡更一,5,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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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大順金品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永發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王玉帶
胡今柔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8月
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4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郭榮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永發,有新 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109年12月25日新北土工字第109245385 9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第63至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訟爭概要:
  原告於105年3月15日至108年1月8日間,未為所屬員工劉贊 元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被告以108年5月14日勞局費 字第1080180519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按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即新臺幣(下同)5萬3,450 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301號卷第47至48頁)。原告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4887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301號卷第21至22頁) ,原告於108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將有關就業保險事項授權社區組長劉贊元處理,殊不知劉 贊元自行決定不投保,實非可歸責於伊,況104年間因法規 更動始將公寓大廈列入加保範圍,被告未盡宣導之責,伊不 知悉此一法令修正,自無期待可能性等語,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就業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非得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自 由選擇,原告既雇用劉贊元,自應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劉贊元之故意、過失應推定原告有 故意、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 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6條第3項: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 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 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 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 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第38條第1項:「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 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 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 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㈡查被告下級機關勞工保險局新北市辦事處,要求原告提供有 關人事名冊及薪資相關資料,原告以108年3月18日大順(10 8)字第002號函檢附員工名冊、警衛室人員值勤表簽到簿及 薪資表等,轉由被告審查結果,足認原告客觀上確有未在員 工劉贊元於105年3月15日到職至108年6月8日離職之在職期 間,為其申報加保就業保險之事實,有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項等情,有前揭原告函文、員工名冊、警衛室人員值 勤表簽到簿及薪資表等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至13頁) ,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就原告違反法定義 務行為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伊授權員工劉贊元處理,不知其未辦理投保等語 ;惟按行政罰法第3條第9款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為設 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非法 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 團體之故意、過失。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而言。原告稱:授權劉贊元處理投保事宜,因劉贊元 自主決定不投保,伊對此毫不知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 ),惟原告負有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義務,業如 前述,是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本應注意為之 ,以原告僅授權劉贊元處理,不曾過問勞工投保事宜等情, 顯見其代表人、管理人未盡監督之義務,自難謂毫無過失。 從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仍應推定為原告之 過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宣導之責,伊不知相關法令等語;惟按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係規定行為 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揆諸該條規定,原告 自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規定為由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規定,係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 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僅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 法規」之情況,行為人始有較低之非難性。依原告在庭自承 :社區大廈自82年起已成立管委會,自行聘用員工約5至6人 ,員工均有投保勞保,相關事宜由組長處理等語,有本院11 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另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07年4月12日為員工申請提 繳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3年8月4日保退簡一字第10370004090號函、107年5月18日保 納簡新字第10770986660號函在卷可稽(見被告提起上訴案 卷宗,置於本院卷外),足見原告已有長年僱用員工並為其



等投保勞保經驗,顯非屬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 規」之情況,自無由援引該條但書免責。
 ㈤原告主張:伊無期待可能性等語;惟按無期待可能性係指被 課予行政法上義務者,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 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其可為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乃 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卻責任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足見就業 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 本國籍勞工之事實,應依首揭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 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該 強制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故原告為履行法定雇主申報義 務,自應將填有員工劉贊元姓名之加保申報表送被告申報加 保,原告就此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履行並無客觀事實上困難 ,亦不生法律上義務衝突、或遭究責、或受有法律上不利益 而陷於特別艱難處境之情形,自無期待不可能,故原告主張 其並無期待可能性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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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