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倫
被 告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行政院民國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 0016663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以及被告 109年10月14日原民社字第10900607441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係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命原告繳納就業基金代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 (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 ,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 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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