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於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9年10月1 9日保退三字第10960236321號函之原處分一、被告109年10 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960236322號函之原處分二均撤銷。其 中被告109年10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960236321號函之原處分 一內容,係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林宏源君月提繳工資,被 告即逕予更正及調整如原處分一附表所示95年至108年6月間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收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109年10 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則原處分一包含「更正及調整如原 處分一附表所示95年至108年6月間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短收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109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 收」。查原處分一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如原處分一附表所示 95年至108年6月間林宏源月提繳工資明細表部分,就原告原 申報月提繳工資金額、與被告以原處分一逕予更正及調整應 申報月提繳工資金額之差額總數業已逾新臺幣40萬元,顯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應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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