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李志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6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00U2T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營業貨運曳引車(簡稱系爭汽車 )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員警路檢點時,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實 施酒測路檢勤務將原告攔停,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 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 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2T01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不服舉 發陳述,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U2T01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原先裁罰3萬6千元,後經 更正為3萬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裁決 書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一)自110年3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12日前繳送。(二)110年4月12日 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4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4
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而「吊扣期 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 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 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 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 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 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 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 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 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 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 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就原處分裁 罰主文第2項無效之記載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1、55頁 ),顯可認係更正裁罰主文將裁罰內容限縮於主文第1項內 容,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告裁罰,故被告就原處分 裁罰主文第2項之更正,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審理之 範圍即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本件員警處理對於原告進行酒測過程 ,並未遵守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法定程序,不僅檢測程序有所瑕疵 ,亦可能導致檢測結果錯誤。請求調閱本件酒測全成錄影畫 面,釐清本件酒測過程之合法性及正確性。原告以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維生,家中老母及妻小均仰賴原告此份工作維繫 家庭開銷,懇請法院兼顧情理法下,免於吊銷駕照之處分。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 條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 車。
2.按108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之大型車 ,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萬3,000元。其他處分吊扣汽 車駕駛執照2年及道安講習。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4.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 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對汽車 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同條之2第3項規定:「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 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二)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舉發過程錄影光碟資料,本 案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月23日11時9分許在松山區濱江 街888號前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時發現駕駛人全身飄 散酒味,遂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執勤員警詢問其飲用 保力達之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主動提供杯水給原告 漱口,並當場依規定程序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於「確已飲酒結 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 漿、漱口水、薑母鴉、燒酒雞或於今(23日)8時飲用保 力達2杯等)已滿(含)15分鐘」勾選註記,並宣讀酒精 法律效果確認單,復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經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爰依規定製單舉發。查本 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在案,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其有 效期限至111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 測案號為8)。此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12日北市警保大行 字第1103001390號函影本、酒測值列印單、舉發交通違規 事件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資料影本各1份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 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 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3千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 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 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 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尚不得以駕駛過程並無發生任何危 害,且就客觀來看,駕駛過程中亦無任何危險駕駛云云, 作為免責之理由。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裁處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之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3萬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汽車)2年,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本件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 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 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 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 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酒測值測定 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 、57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1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03 001390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含原告簽名之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 、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 單(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9頁)等文件在卷
可稽,並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四)關於原告主張稱本件員警處理對於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並 未遵守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法定程序,不僅檢測程序有所瑕疵 ,亦可能導致檢測結果錯誤云云。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乃 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 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 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 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 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 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 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 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 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 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 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 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 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本件依卷附舉發 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2頁公文信封)中錄影影像 檔案(共有2個錄影影片檔案)勘驗結果所示內容「共有2 影片檔案『2021_0123_110846_030.MOV』、『FILE0016.mp4』 。影片檔案『2021_0123_110846_030.MOV』內容呈現在場道 路上員警指揮現場排隊車輛停車受檢,駕駛人在駕駛座上 配合在場員警對員警手持之酒精檢知器(棒)吹氣,經員 警確定沒有酒精反應,即讓車輛駛離。於播放時間第2分1 5秒時,系爭車號000-00號大型營業貨運曳引車駛近指揮 員警,於播放時間第2分22秒時,系爭曳引車經員警要求 而停車受檢,由員警手持酒精檢知器(棒)給曳引車駕駛 人測試後,員警即要求曳引車駕駛人將該曳引車駛往路邊 停放。影片檔案『FILE0016.mp4』內容呈現員警詢問系爭曳 引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時間,系爭曳引車駕駛人即原告回答 當天早上8、9點飲用兩杯酒類,員警並向原告表示會提供 水漱口、並檢測(酒測)數值,接著提出一杯塑膠杯純水 給在場路邊站立之原告強調先給原告漱口,可以見到原告 就開始飲用該杯純水。員警等到原告飲用完整杯純水後, 並手持本院卷第67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詢問原告『你是說早上 8點的時候飲用保力達兩杯嘛?』,原告回應『嗯』,原告即 用筆寫在確認單上,並對原告說我幫你註記一下。之後員
警宣讀手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記載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拒測法律效果,宣讀完畢並詢問原告清楚嗎?原告點 頭。員警就將該確認單之『受稽查人簽名欄』以手指點選指 示交由原告當場簽名。員警接著拿出全新的酒測器吹嘴讓 原告親自打開塑膠封膜後交還員警,員警則將該新吹嘴裝 置於酒測器上讓原告對吹嘴吹氣,原告第一次吹氣並未在 酒測器上顯示數值,員警對原告強調中間持續吹氣不要停 、先吸一大口氣、用力地往機器裡面吹等語,緊接著第二 次讓原告於酒測器上對吹嘴吹氣,員警表示吹氣測試顯示 數值0.21MG/L,員警表示超過0.18設定值就要對原告開立 交通罰單及當場扣車。原告進入系爭曳引車駕駛座將車輛 鑰匙取出交給員警扣車,並交出駕駛執照給員警供填具舉 發通知單之用,原告蹲在路邊安全島時又對員警坦承早上 喝保力達而已,員警列印出酒測值測試單讓原告簽名」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由此舉發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中 影片檔案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見現場員警對原告實施酒 測勤務實施檢測過程時係全程錄影蒐證,並且現場員警更 有對原告宣讀確認單上(本院卷第67頁)所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拒測之所有法律效果,宣讀後則將 確認單交由原告簽名(簽名狀況亦如本院卷第67頁確認單 記載),即應認已踐行告知法律程序要求,則對原告舉發 拒絕酒測違規行為,均不違反法定程序。
(五)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 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 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 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 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 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 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 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關於「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 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之程序要求規定,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 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 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 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 ,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 吞嚥。查員警已提供純水讓原告飲用後,現場員警方對原 告進行酒測,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本件員警對原告 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核無違反規定。況且本件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 之虞,且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器號A191265、 、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呼氣 酒精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月31日,有酒測值測 定單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9頁)。另 外,由本院勘驗筆錄可認原告亦於酒測現場承認當日上午 有飲用酒類保力達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有效期 限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出原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高達0.21MG/L,原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足堪 認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 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1毫克,依法即應予 裁罰。原告稱泛稱本件員警處理對於原告進行酒測過程, 並未遵守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法定程序,不僅檢測程序有所瑕 疵,亦可能導致檢測結果錯誤云云,實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本件原告於上開時、 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 、第67條第8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 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