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廖為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珮如
訴訟代理人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0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 、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係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 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 上利用關係。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 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 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 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倘當事人對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 訴訟,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前置 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
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向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業機構)申請 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檢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於檢驗合格 後依申請數量核發認可標示,惟原告復於108年9月4日以(10 8)裕字第10809016號函請被告同意加購認可標示,被告為爆 竹煙火相關法令主管機關,爰就原告所詢內容於108年9月16 日內授消字第1080057435號函說明,原告不服,提出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9月16日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 告108年9月4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 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10,800張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8年9月16日函部分 :
查被告108年9月16日函係就原告108年9月4日申請書所為 之函復,此觀該函說明一之記載即明(見北高行卷第31頁 )。而原告108年9月4日申請書,核其內容係在表明欲加 購「一般爆竹煙火認可」之認可標示10,800張(北高行卷 第29頁)。按有關原告所提欲加購認可標示部分,經查「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作業 辦法,北高行卷第40頁)第10條規定:「申請一般爆竹煙 火個別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四、申請個別認可之數 量表。……。」另查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一般爆竹 煙火個別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個別認可標示; ……。」考量一般爆竹煙火因含有火藥成分,具一定危險性 ,且係供民眾購買施放,故現行係採逐批檢驗方式(個別 認可),就每件個別認可申請案,依其產品數量隨機抽取 一定樣本,進行實體檢驗及缺點判定(作業辦法第11條) ,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認可標示。故認可標示之發給數 量,係依據提出申請時申請者檢附之數量表據以核發,倘 有另一批相同產品欲申請認可標示,仍應依上開程序另案 辦理,原告對前揭規定,顯有誤解。原告108年9月4日函 ,並非依法申請案件,被告108年9月16日函,亦僅屬於單 純事實敘述,並非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亦即本案經查相關 法規並無賦予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未經檢驗產品得申請加購 認可標示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8年9月16日函並 同意加購認可標示申請,於法無據。故被告以108年9月16
日函復原告,亦無所謂「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可言,況參諸被告函復內容(北高行卷第31頁),係向 原告說明認可標示核發之法令依據,重申一般爆竹煙火型 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相關規定,僅為被告對原告法 令疑義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生法律上之 規制效果,應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被告108年9月16 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就非行政 處分之被告108年9月16日函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顯 非合法。
㈡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 明追加聲明第二項:「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4日(108)裕 字第10809016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 別認可之認可標示10,800張之行政處分。」,核屬訴之追 加。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 ,自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撤銷訴訟不 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原告前開追 加之訴亦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