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文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高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
院所為109年度交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未補繳抗 告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10年3月8日提起之抗告 ,惟抗告人於同日12時28分到院繳費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 ,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