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何紀豪(即何修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