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52號
TPDV,110,重訴,452,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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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睿辰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原 告 賴聖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被 告 葉慶璋


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 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33條對被告葉慶璋請求給付,而被告葉慶璋目前籍 設於苗栗○○○○○○○○○,依其入出境資料則顯示其已出境近1年 ,可見其目前於中華民國應屬住居所不明,而依其戶籍遷徙 資料顯示其於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應以 此視為被告葉慶璋之住所,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應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葉慶璋葉淑慧連帶賠 償,而被告葉淑慧之住所位於臺中市,被告葉慶璋之住所則 為苗栗縣,二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



定,應以共同侵權行為地:即原告主張被告葉慶璋搬空原告 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存款之「彰化縣」所在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慶璋返還代墊之投資款,應以被 告葉慶璋之住所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綜上, 本院對於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考量原告上開三項訴之 聲明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擔任址設彰化縣之原告富堡農業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衍生之相關爭議,是本院認本件 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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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