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尚廷律師
被 告 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光寶公司)前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訂採購合約,約由被告光 寶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伊採購產品。於101至102年間,被告 光寶公司關係企業即被告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東莞光寶公司)陸續向伊下單訂購產品,貨款共計美 金247,621.09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 東莞光寶公司未給付系爭貨款。經伊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訴 外人永新電線電纜(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永新公司), 然東莞永新公司向被告二公司請求給付均未果。被告東莞光 寶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伊得依買賣及採購合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其給付;被告東莞光寶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 法人,被告光寶公司及被告宋恭源以被告東莞光寶公司名義 與伊締結採購合約並為實際交易行為,其等亦應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就系爭貨款負連帶責 任。為此請求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東 莞光寶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光寶公司及被告宋恭源連帶 給付系爭貨款,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明。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將對被告東莞光寶公司之系爭 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東莞永新公司,並已由東莞永新公司向 被告二公司請求給付等語。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已為系爭 貨款債權之讓與,且經受讓人東莞永新公司對被告東莞光寶 公司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債權,而生通知之效果,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即已 非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則原告猶本於系爭貨款債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東莞光寶公司清償債務,及請求被告光寶公 司、被告宋恭源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於法律上 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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